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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石元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顾石元。委托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宇,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顾石元与被告杨志飞、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石元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正宇、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顾石元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志飞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石元诉称,2015年1月22日16时48分许,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杨志飞驾驶牌号为沪D7XX**中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西门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杨志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石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杨志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7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47710元/年×18年×20%)、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修车费50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急救费用收据、医疗费发票、用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条五份、崇明县城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5、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6、代理费发票。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杨志飞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7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调整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修车费50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的修车费及衣物损失费共计为6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志飞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杨志飞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杨志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杨志飞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杨志飞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石元医疗费人民币777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1756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修车费及衣物损失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等共计人民币286785.80元;二、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石元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与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顾石元垫付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相抵,故原告顾石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8元,由原告顾石元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