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玉龙、白振良诉梁兵、高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龙,白振良,梁兵,高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白玉龙,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白振良,男,1945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白玉龙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枝,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兵,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博湖县水利局职工。被告高海英,女,1963年2月4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回族,博湖县水利局干部,系被告梁兵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怀玉,新疆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龙、白振良诉被告梁兵、高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才恩吉德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龙及原告白振良的委托代理人杜娟枝,被告梁兵及被告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常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龙、白振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梁兵在吐鲁番迪坎乡修大棚时租赁原告挖掘机(车架号为23BT213300A2,该挖掘机系两原告共有),租期一月,欠租金4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最初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脱,后又声称该款支付给他人,所以不能将重复支付该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其将租赁费交给他人,并没有构成对原告债务的有效清偿,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另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梁兵承包迪坎乡修大棚工程也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因修大棚所欠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利息11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梁兵、高海英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义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跟张靖是间接代理关系,被告已经向张靖履行了义务,原告没有直接请求权,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兵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租赁一台力士德SC230.8型,车架号为23BT213300A2挖掘机,在吐鲁番迪坎乡修大棚,租期一个月,租金45000元,该租赁费于2013年结算给张靖。另查,力士德SC230.8型,车架23BT213300A2号挖掘机出厂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由白振良于2010年4月24日购买了新疆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SC230.8,整机编号:23BT213300A2,该机货款已结清。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梁兵认可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并承认将原告的租赁费支付给了案外人张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与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白玉龙、白振良与被告梁兵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白玉龙、白振良的挖掘机在被告处干了一个月的活儿,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兵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方要求支付4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兵称,该挖掘机的租金,已于2013年与案外人张靖结算,但在庭审中,被告梁兵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计算至2015年6月,即11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兵、高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玉龙、白振良租赁费45000元,利息11130元,合计56130元;二、驳回原告白玉龙、白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5元由被告梁兵负担601.9元,由原告白玉龙、白振良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索 龙 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