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石晓玲、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石晓玲,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5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熊晟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石晓玲、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21884.94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石晓玲所有的房产(位于镜湖区名流印象的房产)拍卖款在421884.94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傅玲莉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