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执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旭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98号罪犯杨旭。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志明、胡文奇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黄致中、王学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杨旭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当庭举证后认为,罪犯杨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江苏省镇江监狱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5)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法庭审理程序合法,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罪犯杨旭的减刑起始时间符合规定,其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希望罪犯杨旭珍惜本次减刑机会,努力改造,真心悔罪,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旭于2013年7月5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家庭带来严重的后果,给自己的成长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今后要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用辛勤的劳动汗水洗刷自己的污垢。在劳动改造过程中,罪犯杨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5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杨旭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杨旭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减刑是国家的权力,不是罪犯的权利。对于服刑的罪犯而言,服满刑事裁判确定的刑罚期限是常态,减刑是对服刑罪犯的特殊刑事奖励,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获得减刑。本案中,罪犯杨旭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江苏省镇江监狱的减刑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37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查华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