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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阮杰与彭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杰,彭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姑开乡姑开村李家院组。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聂咏,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智慧,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烁,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杰因与被上诉人彭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被告彭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阮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咏、彭智慧和被上诉人彭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阮杰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商有部分存款。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8,0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10日前还清;2011年9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2011年12月6日前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被告总是借故不归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8,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彭烁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阮杰起诉的488,000.00元不是借款,双方没有直接的付款凭证,该款系30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加上高利息而转化的,但被告彭烁认可300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被告于2011年6月将位于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A栋1单元1601号房屋抵账给原告阮杰(房屋交易价格为1,105,500.00元),被告就要求原告支付差额房款,原告以原借款利息未算清为由要求被告写成借条,待利息结算清楚后再算总账,于是被告于2011年9月又写了一张200,000.00元借条给原告,但该款是被告卖房屋的钱并非借款,被告彭烁也认可收到该200,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488,000.00元,属于本金300,000.00元与利息188,000.00元相加而成,该利息属于高利息并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第一笔借款应为300,000.00元。假如将第二笔200,000.00元算作借款,那么被告的借款是500,000.00元,但被告的房屋交易价格是1,102,2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项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605,500.00元给被告。此外,原告为被告支付房屋贷款185,996.41元,减去此款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房屋款419,503.59元。据此,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抵消借款后的购房尾款419,503.59元给被告;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彭烁出具借条向原告阮杰借款人民币488,000.00元,定于同年11月10日前还清。2011年5月16日,被告彭烁委托张绍海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A栋1单元1601号住房,并于同年5月24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该委托行为进行公证。2011年6月28日,张绍海与原告阮杰就前述住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经前述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转让的房屋位于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A栋1单元1601号,建筑面积165.32m2,成交价金66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卖双方办理完产权过户,买方取得收件收据当天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房屋交付的时间为全部房款付清当日”。2011年7月,原告经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1年9月7日,被告彭烁出具借条又向原告阮杰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定于3个月内归还。另查明:经被告彭烁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彭烁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收条》落款处“彭烁、2011年5月16日”等字迹与《收条》中主文字迹是同一次书写形成;《收条》中小写金额(¥1,105,500.00元)处指纹是彭烁右手拇指所留。原、被告进行房屋交易时,原告阮杰替被告彭烁向银行支付贷款185,996.41元。经本院核实,翟波表示不清楚被告彭烁委托张绍海卖房及张绍海与阮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其也未支付过任何房款,而张绍海也未在当时所在的公司上班且不知去向。原判认为:对于被告彭烁欠原告阮杰借款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原告阮杰所举两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彭烁实际交付借款688,000.00元,但被告认可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故被告彭烁应偿还原告阮杰借款500,000.00元;对于涉案房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原告阮杰及被告彭烁均陈述涉案房款实际是1,105,500.00元,而不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665,000.00元。原审庭审中阮杰陈述支付现金805,500.00元,替彭烁支付贷款280,000.00多元,而在此次庭审原告阮杰表示记不清楚支付情况,但从银行的还款记录来看,原告阮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确替被告彭烁支付贷款185,996.41元。被告彭烁委托张绍海卖房的时间与1,105,500.00元的收条收到房款的时间都是2011年5月16日,而此时张绍海与阮杰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1,105,500.00元收条载明的购房付款人是翟波,但翟波并不清楚被告彭烁委托张绍海卖房及张绍海与阮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翟波也未支付过任何房款。基于上述理由,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原告阮杰对其支付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凭证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应在房款1,105,500.00元中扣减替被告彭烁支付贷款的185,996.41元。综上,被告彭烁应偿还原告阮杰借款500,000.00元,而原告阮杰应支付被告彭烁购房款919,50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彭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其向原告(反诉被告)阮杰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阮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彭烁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19,503.5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烁承担;反诉费人民币3,79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阮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阮杰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将民间借贷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存在程序违法;2、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110.55万元购房款错误;3、房屋买卖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彭烁二审答辩称:1、本案本诉是因为债务抵消提起,符合反诉条件,程序合法;2、没有收到翟波支付的购房款,且在法院调查时翟波并不知道购房一事更没有付款行为,原判未认定购房款支付正确;3、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抗辩,发回重审后提起反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阮杰提交2011年5月10日的转款凭证二份,证实转款18.6万元给彭烁,双方质证认可此款是给彭烁付涉案购房按揭款的;另提交写给潘岩的借条一张,证实彭烁出具第二张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彭烁对此证据不持异议。经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账,被上诉人彭烁认可之前向上诉人阮杰借款48.8万元、20万元和阮杰替其偿还的购房按歇贷款18.6万元,其中48.8万元是以借款30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所得,共计87.4万元,均于2011年6月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阮杰的110.55万元中抵消,剩余款项23.15万元。上诉人阮杰提出48.8万元系借款33万元计算利息所得,此48.8万元的借条已于2011年买房时从房款抵消,因彭烁未收回此借条,双方后来产生矛盾,其赌气拿此借条重新起诉、重复追偿,对购房时剩余款款项差额其以替彭烁还账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彭烁,已经全部抵消完毕并由彭烁出具收条证实,彭烁不认可阮杰所提此支付购房款差额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彭烁于2010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阮杰出具借到阮杰现金48.8万元,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还清的借条一张;2011年9月7日又向阮杰出具借到20万元的借条一张;阮杰转款18.6万元给彭烁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87.4万元。2011年5月16日,彭烁出具收到翟波购买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A幢601房屋购买款110.55万元,全部房款已付清的收条一张,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上诉人阮杰,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办理变更登记,产权人为阮杰。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阮杰诉请被上诉人彭烁归还借款68.8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2、本案反诉程序是否合法;3、双方在充抵借款后阮杰是否还应补足购房款。对于上诉人阮杰诉请被上诉人彭烁归还借款68.8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经查,上诉人阮杰提供的第一张48.8万元的借条,经查证双方已于2011年6月阮杰给彭烁购买昆明的涉案房屋时从房屋价款中抵消,因彭烁当时未收回借条,阮杰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持此借条重复追偿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此笔借款现已不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张20万元的借条,彭烁认可系欠第三人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阮杰产生,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彭烁还应归还上诉人阮杰借款20万元。对于本案反诉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的反诉系被上诉人彭烁因抵消、吞并上诉人阮杰的诉请而提起,事实上双方在结算购房款时已有借款抵消行为,故原判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在充抵借款后阮杰是否还应补足购房款问题。经查,虽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已经本案反诉合并审理,故反诉原告彭烁可在本案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对于购房款的交付问题,上诉人阮杰和被上诉人彭烁在原审中均认可涉案房款实际是110.55万元,而不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66.5万元。虽然彭烁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了一张收到翟波购房款110.55万元的收条,但其否认收到110.55万元购房款,经原审法院对收条上的付款人翟波调查,翟波否认付款给彭烁的事实;且从收条出具的日期看,2011年5月16日系彭烁委托张绍海出卖房屋的日期,而张绍海与阮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当时双方并没有买卖房屋的行为,此时就付清房款明显不合常理。经二审组织彭烁和阮杰对购房款的支付对账,彭烁认可用出具给阮杰的48.8万元的借条和之后出具给阮杰的20万元借条及阮杰转款给其偿还涉案购房按歇贷款的18.6万元抵消87.4万元,剩余购房款23.15万元未支付。阮杰认可48.8万元和转款给彭烁偿还购房按歇贷款的18.6万元在购房款中抵消,对剩余购房款提出是以现金支付及按照彭烁安排支付给他人,但对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不能提供具体的姓名和金额,对支付的现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阮杰同时对本案的第二张20万元借条提出系付清购房款后出具,不存在冲抵购房款问题的抗辩,但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阮杰虽然提出已经付清购房款的主张,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补足因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综上,上诉人阮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彭烁给阮杰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二审查证已在涉案购房款中按48.8万元抵消,其再凭此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购房款110.55万元已用借款48.8万元和转款给彭烁偿还按揭款的18.6万元抵消67.4万元,剩余43.15万元,应由上诉人阮杰支付给被上诉人彭烁;彭烁根据第二张借条证明向上诉人阮杰的借款20万元,由彭烁偿还给阮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依法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阮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三、上诉人阮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烁购房款人民币43.15万元;四、驳回上诉人阮杰的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彭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反诉费3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共计18272元,由上诉人阮杰负担10680元,被上诉人彭烁负担75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