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建国与宣永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国,宣永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付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垚杰、陈旭红。被告:宣永昌。原告付建国诉被告宣永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孙垚杰、被告宣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国诉称,原告系泥水匠,2013年7月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外人袁祥庆及其邻居的自家房屋建设中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6月27日,经初步结算,袁祥庆尚欠原告泥工工资14000元。后经测量发现原告所做工程实际面积比之前多了51平方左右(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平方115元),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泥工工资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60元。被告宣永昌辩称,我承建袁祥庆及其邻居的房屋建设,原告是我雇来做工的。之前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工钱为115元,但不包括中餐,所以一开始我就给了原告100元让其买电饭煲。51平方是原告一开始少量了,欠条出具的情况是对的。但原告的饭钱应当扣除,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修补好,原告就工程中地坪少做约280平方,折合工资约为2800元,也应扣除。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其泥工工资5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予以认可,但应扣除答辩时提及的几项钱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泥水施工人员,2013年7月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袁祥庆及其邻居的自家房屋建设中从事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催讨劳务报酬过程中,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同意,袁祥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袁祥庆因建造房屋尚欠原告泥工工资1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付清。2014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再次结算,就原告多做的工程(约51平方)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元,于2014年底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雇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就原告多做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58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饭钱应当扣除,原告做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修补好,原告工程中地坪少做约280平方,折合工资约为2800元,也应扣除,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建国劳务报酬人民币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胡国锋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