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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荣琦伟与季泽民、支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泽民,荣琦伟,支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华支才,季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泽民。委托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琦伟。委托代理人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原审被告华支才。原审被告季文祥。委托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泽民因与被上诉人荣琦伟、支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锡山支公司),原审被告华支才、季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琦伟一审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许,支建英驾驶华支才的牌号为723319的电动车搭载荣琦伟沿锡沪路南侧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锡山区东亭街道东太华苑门口路段时,与沿东太华苑由南往北驶上锡沪路右转弯行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荣琦伟受伤。苏B×××××车辆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荣琦伟各项损失41101.66元,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支建英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季泽民、季文祥一审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中,支建英存在过错,季泽民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季泽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险锡山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中,支建英存在过错。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财险锡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支才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00分许,支建英驾驶723319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荣琦伟)沿锡沪路南侧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锡山区东亭街道东太华苑门口路段时,与沿东太华苑由南往北驶上锡沪路右转弯行驶的季泽民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支建英、荣琦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支建英因抢救荣琦伟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因无法查证事发前支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路面位置及事发时季泽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状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4)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荣琦伟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9月23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后,荣琦伟遵医嘱进行复诊。上述治疗,荣琦伟花费医药费计37781.2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又查明:无锡723319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华支才。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季文祥,该车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支建英垫付医药费1000元,财险锡山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中,财险锡山支公司考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支建英、荣琦伟二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款项给支建英。对此,支建英明确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要求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权利全部由荣琦伟主张。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中,荣琦伟主张下列赔偿费用: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元。为证明该主张,荣琦伟提供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据、交通费收据、护工费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予以佐证。支建英、季泽民、季文祥及财险锡山支公司均对上述费用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荣琦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荣琦伟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支建英、季泽民、季文祥及财险锡山支公司均无异议的医疗费37781.26元,法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辅助器具费,荣琦伟提供无锡俊梅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据佐证该费用,但该票据并未注明客户名称,无法证实该费用确系荣琦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其住院天数24天,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标准每天60元合理,结合其住院天数24天,应认定护理费144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荣琦伟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现酌定交通费100元。(5)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酌定营养费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其住院天数24天,应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432元。综上,现确定荣琦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38645.26元(含医疗费37781.2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伤残赔偿费用154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185.26元。交警部门虽未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能就此免除季泽民的事故责任。鉴于季泽民所驾车辆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财险锡山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造成荣琦伟、支建英受伤,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款项给支建英,因诉讼中支建英明确表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支建英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且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故应认定财险锡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40元,合计11540元。至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28645.26元,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载明事故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荣琦伟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由于荣琦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仍予乘坐,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法院酌定其自负10%为宜。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即支建英驾驶电动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荣琦伟,沿锡沪路南侧道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其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又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对此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季泽民为证明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酌定由季泽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支建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28645.26元,由季泽民承担20051.68元,由支建英承担5729.05元。事故发生后,财险锡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支建英已垫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至于荣琦伟要求华支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荣琦伟要求季文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实际侵权人是季泽民,季文祥仅是车辆所有人,且季泽民、季文祥答辩时,均明确由季泽民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季文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荣琦伟11540元,财险锡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1540元由财险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荣琦伟。二、季泽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荣琦伟20051.68元。三、支建英应赔偿荣琦伟5729.05元,其已垫付1000元,余款4729.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荣琦伟。四、驳回荣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荣琦伟负担17元,支建英负担36元,季泽民负担125元,财险锡山支公司负担72元。原审判决后,季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支建英驾驶牌号723319的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荣琦伟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主动撞击由南往北的苏B×××××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支建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应承担赔偿费用8593.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琦伟、支建英、财险锡山支公司负担。荣琦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电动自行车有逆向行驶的事实,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应由机动车主承担责任,非机动车有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主的责任,本案应由季泽民承担主要责任,支建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支建英答辩称:其虽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但没有主动撞击机动车,事故发生后,也未移动车辆,原审对责任的认定及其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华建才、财险锡山支公司未作答辩。季文祥同意季泽民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季泽民、荣琦伟、支建英等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季泽民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前支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路面位置及事发时季泽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状态,未予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虽未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能就此免除季泽民的事故责任,鉴于季泽民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荣琦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45.26元(含医疗费377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2元)、伤残赔偿费用154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185.26元,财险锡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0元,合计1154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财险锡山支公司应向荣琦伟赔偿15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645.26元,应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事实看,支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支建英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荣琦伟虽对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责任,但明知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仍予乘坐,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酌定支建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荣琦伟自负10%为宜。又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不足以认定季泽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亦酌定季泽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季泽民应向荣琦伟赔偿20051.68元,支建英扣除已垫付1000元后,应向荣琦伟赔偿4729.05元。综上,季泽民的上诉诉称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季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