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董红芳、李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董红芳,李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海燕,女,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芳,女,汉族,东营市人。委托代理人:高玉静,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波,男,汉族,东营市人。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董红芳、李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彬,被告董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静,被告李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1月份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董红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00元整。被告董红芳辩称:1、2015年1月15日至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410.00元,被告偿还27265.00元,尚欠原告83145.00元;2、被告因投资被骗,欠下高利贷无力偿还,被迫到处借钱偿还高利贷,被告李新波对此并不知情。因欠下高利贷影响到了李新波的生活,2015年5月,两被告离婚。董红芳所欠债务均为个人债务,与李新波无关;3、2015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该5万元,该借条的借贷关系并没有成立。被告李新波辩称:1、对该欠款不知情;2、在我与董红芳共同生活期间,我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足够维持家庭开支,不需要对外借债。原告出借的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的开支范围。原告在出具数额较大的款项时,应该持有谨慎的态度,负有注意义务,如果认为有风险完全可以不出借,或者找我共同签字。该债务我没有参与、完全不知情、没有收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月15日、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董红芳银行账户转款49700.00元、59500.00元,合计109200.00元。庭审中被告董红芳认可自2015年1月15日至2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110410.00元。1月17日至4月15日,被告董红芳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合计19265.00元(其中4月15日转款118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董红芳为原告出具“今借李海燕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款,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对于4月15日转款11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其他债务,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该款系偿还1月15日、18日的借款;2、被告主张5月28日通过建行信用卡偿还原告8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3、原告主张被告董红芳欠款11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3145.00元。二、2015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李海燕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因,原告陈述:2014年邻近过年时,我定了一套价值24万元的商品房,交纳定金5万元。因被告欠我借款,导致我不能按约定交纳剩余房款,房主不退还5万元定金。被告承诺由她偿还我损失的5万元定金,就给我打了5万元的借条。三、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董红芳的借款数额问题。被告董红芳认可自2015年1月15日至2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110410.00元。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1926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1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4月15日偿还的11800.00元属于偿还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5月28日偿还原告8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李新波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新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被告董红芳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相对于原告而言,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对于两被告内部关系而言,两被告之间认可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董红芳一方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董红芳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新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芳偿还原告李海燕借款本金91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新波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0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1040.00元,由被告董红芳、李新波负担193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董红芳、李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