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鸽亮与王红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鸽亮,王红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徐鸽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宁,男,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45。法定代表人王国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Ⅲ区6002-6018室,组织机构代码×××196。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5005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1月18日6时5分许,王红宁驾驶粤B×××××号车在龙华东环二路与和平路交界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华东环二路与和平路交界处人行道路口时,车头与在龙华东环二路与和平路交界处路行走的徐鸽亮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受损及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红宁驾车行至人行横道路口时未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鸽亮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徐鸽亮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徐鸽亮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住院天数为54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嘱患者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出院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的2015年2月7日,徐鸽亮购买腋拐一对,价款为120元。2015年4月2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徐鸽亮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住院天数为3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6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徐鸽亮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徐鸽亮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2015年6月11日徐鸽亮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050元。事故发生后徐鸽亮为医治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4037.66+214+120.40+8809.91+15=23196.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徐鸽亮支付医疗费10000+20000=30000元。王红宁为徐鸽亮支付医疗费9300+2511.70=11811.7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徐鸽亮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平市。徐鸽亮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社会保险清单一份、加盖“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加盖“平安银行深圳龙华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社保清单,徐鸽亮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均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根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徐鸽亮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均存在固定收入,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4415.45+13468.50+3263.23+4472.03+5261.64+4886.03+4933.97+4232.02+4802.87+4778.60+4853.38+4526.41+4278.69+4720.53+5081.30=77974.65元,月平均工资为77974.65÷12=6497.89元。徐鸽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由何人进行护理。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王红宁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为此提交2014年6月1日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红宁所签《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一份予以佐证。《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载明“第一章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王红宁为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从事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运营工作。……第二章合同期限2、1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第四章营运车辆4.1为明确王红宁有关保养、保护车辆的义务和责任,双方确认,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特征如下……定岗车牌号码:粤B×××××……”。粤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粤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徐鸽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红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96512.02元,包括医疗费23196.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误工费31189.87元、护理费118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50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判令王红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5005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鸽亮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徐鸽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3196.97+30000+11811.70=65008.6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120元。4、徐鸽亮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则误工期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1月18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6月2日共126天。误工费按照徐鸽亮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6497.89元计算126天为6497.89÷30×126=216.60×126=27291.60元。5、徐鸽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何人进行陪护,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住院54+31=85天为50856÷365×85=139.33×85=11843.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4+31)=85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8、徐鸽亮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53.10×20×20%=1786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1、鉴定费305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65008.67+12000=77008.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20+27291.60+11843.05+8500+1500+178612.40+20000+1500=249367.0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3050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鸽亮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鸽亮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徐鸽亮支付医疗费3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30000-10000=20000元抵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鸽亮款110000-20000=90000元。王红宁对徐鸽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77008.67-10000)+(249367.05-110000)+3050=67008.67+139367.05+3050=209425.72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王红宁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王红宁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王红宁为徐鸽亮支付医疗费11811.70元,故王红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徐鸽亮款为209425.72-11811.70=197614.02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王红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徐鸽亮款197614.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鸽亮款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鸽亮款197614.02元;三、驳回原告徐鸽亮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已由原告徐鸽亮预交,此款由被告王红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余款由原告徐鸽亮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9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