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7年2月5日生育次子彭某乙。2007年11月2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双方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一栋、共两层、约260平方米。2014年因政府开发,修建龙塘大道,赔偿土地征收款约40万元。原、被告结婚后,夫妻生活虽平淡但也算幸福,但近两年,被告经常沉迷于麻将,酗酒。且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发生严重打闹,以至于原告经常有家不能回。派出所民警多次接警出面处理,被告均无悔改表现,并扬言恐吓要致原告于死地。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彭某甲、彭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且原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3、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的房屋一栋(两层计260平方米),现值约20万元;平均分割土地征收款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编造的,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双方两个小孩还小,尚在读书,草率离婚对小孩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l、被告抚养彭某甲,原告抚养彭某乙。2、位于桔山龙塘村六组的一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款。3、原告请求分割的40万元征地款不存在,即使有也是父母的,双方无权分割。4、共同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套沙发、一个饮水机、二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5、银行存款3万元,双方各享有1.5万元。6、被告父亲彭其和的6万元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7年2月5日生育次子彭某乙。2007年11月2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财产有2010年原、被告在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的地块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二层(建筑面积260㎡);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余额为754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夫妻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较稳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婚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查仕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启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