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告张东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张东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东升,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与被告张东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东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R395**号重型自卸车,在镇平县二杨线上行驶与杨立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立才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张东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杨立才的配偶崔九风、子女杨柯、杨飞、杨勉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东升和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939.6元,并负担诉讼费。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66939.6元的垫付赔偿责任,并确认原告有向被告张东升追偿的权利,后经过和解,杨立才亲属同意原告支付60000元,放弃其它部分,原告已履行完毕。现要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代替其赔偿的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张东升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随后法院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66939.6元,并确认原告有追偿的权利。3、电子转账回单,用于证实原告经与受害人起诉和解,已赔付受害人亲属60000元。被告张东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东升驾驶的豫R395**号重型自卸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东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R395**号重型自卸车在镇平县二杨线上行驶与杨立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立才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张东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杨立才的配偶崔九风、子女杨柯、杨飞、杨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东升和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939.6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66939.6元的垫付赔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向被告张东升追偿的权利,后经过和解,杨立才亲属同意原告支付60000元,放弃其它部分,原告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被告张东升驾驶豫R395**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东升系无证驾驶,故原告向被告张东升追偿赔偿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余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