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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柱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部分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苟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小区二期天主教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小区二期天主教堂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小区四期95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富国街某某蛋糕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8克。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纺南小区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苟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5年1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混合物一包。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混合物(净重0.1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4.4克证据不足,应当扣除被告人自己从中吸食的数量,假定每次吸食0.25克,5次应当扣除1.25克,其贩毒数量应当认定为3.15克;2、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约4.4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吸收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桥派出所办案中心留置,并未带侦查人员前往张某某住处,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杰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