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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英朋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英朋,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朋,男,193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胡英江,男,193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法定代表人张跃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昕,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英朋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5)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冬季,原告负责给黑龙江朗乡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捡拾运输采伐剩余物,并将剩余物运到该公司由金明久承包的制材段,二建公司制材段是否欠原告款项及金额无法查清,邹国良不是二建公司制材段承包人,又不是二建公司员工,二建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且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公司的资产、附属设施及全部债务作价96万元转让给杨志清。原审认为,本案欠据的出具人邹国良既不是二建公司制材段承包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且二建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已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公司的资产、附属设施及全部债务作价96万元转给了杨志清,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胡英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是朗乡林业基层法院的上级机关,故朗乡林业基层法院在审理本案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胡英朋在1994年冬季为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二建公司制材段捡拾采伐剩余物,二建公司制材段欠上诉人款项37878元,有邹国良以制材段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为证,有时任二建公司经理王泮录出庭作证。2、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企业关、停、并转的其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上诉人被拖欠款项是在二建公司解体前发生的,上诉人有权依法起诉朗乡林业局,且朗乡林业局在二建公司解体后于2001年6月13日将该公司资产转让他人,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其二建公司解体前的债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建公司制材段欠上诉人款项37878元,有邹国良以制材段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审查,从该欠条形式和内容上看并不能认定是邹国良以制材段的名义为其出具的欠条,证人王泮录原审出庭作证明确说明邹国良不是二建公司员工,并且王泮录不清楚邹国良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过程,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欠条出具人邹国良为二建公司制材段承包人及邹国良为该公司员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企业关、停、并转的其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款项是在二建公司所欠。故上诉人向朗乡林业局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杨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