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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土生与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伟业公司)、凌检、凌伟祥、王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土生,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检,凌伟祥,王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谢土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检,男。被告凌伟祥,男。被告王伍英,女。原告谢土生与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伟业公司)、凌检、凌伟祥、王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土生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告凌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祥、王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土生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联伟业公司和凌检一次性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借期1个月内让被告周转不计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还清,不准拖延。被告若到期不归还,则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将7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30天,以后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795000元;2、被告凌伟祥、王伍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原告谢土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7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4、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辩称:中联伟业公司、凌检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另25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也没有收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从王磊账户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5000元;2、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凌伟祥、王伍英作为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而非承担借款人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5、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5000元。被告凌伟祥、王伍英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一、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50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转账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均为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土生(甲方)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凌伟祥、王伍英为担保人(均为丙方),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0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期限1个月内不计利息;3、甲方的伍拾万元以转账汇入乙方银行账户,收款人姓名:凌检,账号:622081911000951883,开户行:工行郴州市郴江支行。甲方的25万元以现金方式在同一天交付给乙方凌检,银行收到借款汇款的同时本合同和“借条”开始生效;4、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2‰每日向乙方追收借款违约金;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时,丙方无条件必须直接代乙方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丙方担保时效直至乙方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付清给甲方时止。四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将借款500000元存入被告凌检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土生(身份证号432826196703123338)人民币750000元。本借条按三方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凌伟祥、王伍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条尾部签名。2015年4月29,被告通过王磊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向原告谢土生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以现金方式在同一天交付给凌检,同时被告又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借款750000元,故对被告中联伟业公司、凌检辩称未收到借款2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9日,被告通过王磊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5000元,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5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该3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应认定先偿还借款利息。本案中,因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一个月内不计利息,即到2015年4月27日止不计利息,故被告于2015年4月29向原告还款35000元,扣除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445.8元,余款34554.2元(35000元-445.8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每日2‰(即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为:12312.9元=(5.35%÷12×4)×715445.2元×1个月-445.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扣除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4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凌伟祥、王伍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伟祥、王伍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伟祥、王伍英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检偿还原告谢土生借款本金715445.8元,并支付利息12312.9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727758.7元;该款限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凌伟祥、王伍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检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土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检、凌伟祥、王伍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370元,由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检、凌伟祥、王伍英连带负担15677元,由原告谢土生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娥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