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毛帼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毛帼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自栋,男。被告毛帼萍,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物业公司)与被告毛帼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自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集团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89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5.68元(即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10元计算77.89平方米)。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084.48元。原告曾以上门、电话、挂号信等形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合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084.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帼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与上海城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涛路751弄闵行区浦江镇4号地块(南块)配套商品房住宅小区(多层及高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5号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新城(水语人家南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涛路751弄水语人家(南苑)配套商品房住宅小区(多层及高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年2、5、8、11月的5号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等。之后,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毛帼萍是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7.89平方米,该幢房屋总层数11层。被告房屋物业费按1.10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费,自2012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紧急情况联络表、发票存根联、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帼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底止的物业费人民币3,08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毛帼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雷代理审判员 陈洁.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