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3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4月1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15年4月16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酒后来到惠城区上排山水世家小区,无故殴打该小区的清洁工人崔某礼。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接报后随即派民警到场处理,被告人郭某乙不但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反而对其追打,并用拳头砸烂警车三块玻璃,后被民警合力制服。经鉴定,被砸烂警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68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来到惠城区上排山水世家小区,无故殴打该小区的清洁工人崔某礼。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接报后随即派民警到场处理,被告人郭某乙不但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反而对其追打,并用拳头砸烂警车三块玻璃,后被民警合力制服。经鉴定,被砸烂警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6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警经过,××证明书,汽修厂结算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