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勇。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委托代理人:郑林波。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被告: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被告:虞俊。被告:虞关龙。被告:徐新建。被告:陈金英。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诉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公司)、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243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且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大公司、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东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众大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绍振贷201401017),合同约定:众大公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同日,被告俊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绍振保201401017),合同约定:俊龙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众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虞俊、虞关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绍振个保201401017-1),合同约定:虞俊、虞关龙自愿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众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徐新建、陈金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绍振个保201401017-2),合同约定:徐新建、陈金英自愿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众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绍振贷201401017)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众大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执行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期付息为合同到期日;未按约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众大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18.6‰;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众大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众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290元,以上合计5182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有关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众大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400元;3、判令被告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众大公司、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振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大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100万元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众大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俊龙公司为被告众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虞俊、虞关龙及徐新建、陈金英为被告众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EMS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该笔贷款由被告众大公司违约,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要求被告众大公司立即归还贷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相应的欠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400元的事实。被告众大公司、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众大公司、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振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1-5、证据8,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利息清单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其系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有相应的EMS邮寄凭证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振东公司与被告众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俊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虞俊、虞关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新建、陈金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振东公司已按约履行了50万元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众大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被告众大公司归还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依照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但考虑到贷款利率的浮动变化较为频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限,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列明,具体计算金额不再于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众大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振东公司起诉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大公司、俊龙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二、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400元;三、被告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0万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虞俊、虞关龙对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0万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徐新建、陈金英对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0万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457元,由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虞俊、虞关龙、徐新建、陈金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