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还成天嗜赌,原告予以包容,被告却不知悔改,变本加厉,趁原告出去卖菜时,偷走家里所有积蓄,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且嗜赌,趁原告不在家偷走家中所有积蓄,至今未回,原告亦无法得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具状法院,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双方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明知被告嗜赌,却不加以规劝或帮助改正错误行为,反而一昧容忍,这显然并不利于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现被告不告而别已一年多,亦不予原告联系,原告因此具状法院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确已难以挽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亚莉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