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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博大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杰,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1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南煤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锦林大厦***层。负责人:刘鹏。被执行人:博大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被执行人:李玉杰。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付瑞华。申请复议人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中院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邯郸分行)与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博大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李玉杰、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中信邯郸分行申请,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诚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2015)邯诚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另查明,诚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11日用邮政快递分别向裕泰公司、博大公司、李玉杰、华信公司发出了《违约事实核实函》,并分别于同月12日、13日、16日、4月8日妥投。邯郸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裕泰公司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类型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裕泰公司收到了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发出的邮政快递,其所提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对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人裕泰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申请复议人裕泰公司称:1、根据中信邯郸分行提交的(2015)邯诚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显示:诚信公证处在接到中信邯郸分行提交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后,已致函被执行人博大公司、李玉杰、华信公司和裕泰公司,对各被执行人是否违约以及申请执行的数额进行了核实,各被执行人均未在核实函确定的时限内答复,据此将各被执行人拒绝答复的行为视为默认违约。然而,经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从未有人收到诚信公证处发出的任何函件,也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等情况向申请人进行核实。2、如依原审法院所述,诚信公证处向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华信公司发送的《违约事实核实函》系于2015年4月8日妥投,则诚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2015)邯诚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因其出具时间早于其向华信公司送达该《违约事实核实函》的时间,应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院查明,中信邯郸分行向诚信公证处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后,诚信公证处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15年3月11日向博大公司、裕泰公司、华信公司、李玉杰发出《违约事实核实函》,经邮件查询载明,速递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及4月8日将邮件妥投于博大公司、裕泰公司、华信公司及李玉杰。李玉杰为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事实与邯郸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违约事实核实函》的投递问题。根据所查明事实,速递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将《违约事实核实函》妥投于裕泰公司及华信公司,时间在诚信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之前,裕泰公司称从未收到此函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事实核实函》是否在执行证书之前妥投于其他被申请人的问题,因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予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项本院不予受理。另无证据证明裕泰公司可代他人主张权利,应为主体不适格。综上,申请复议人裕泰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