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喜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刘某由钟祥市胡集镇丽阳村驶向桥垱村。行驶至207国道1962KM+500M路段时,被告人蒋某与对向吴广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灵雅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蒋某及刘某、吴广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故事中,被告人蒋某、吴广虎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肇事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毫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被送往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4月23日,民警到医院向被告人蒋某调查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蒋某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住院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证人刘某、吴广虎等人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