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夏捷、倪彬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夏捷,倪彬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567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捷。被告倪彬彬。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捷、倪彬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倪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夏捷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彬彬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夏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53005.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夏捷偿还原告53005.82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倪彬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捷未作答辩。被告倪彬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夏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夏捷和案外人唐娇娇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倪彬彬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夏捷(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担保人代偿后,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代偿金的20%)。2014年4月1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夏捷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唐娇娇作为共同借款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人实际支付日起计算,按实际支付额度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息方式:利随本清。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夏捷没有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该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005.82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夏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泗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款项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被告倪彬彬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彬彬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夏捷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3005.82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夏捷的追偿权,故对尚欠原告的代偿金本息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倪彬彬主张涉嫌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予审理,但因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倪彬彬为被告夏捷提供担保以及反担保的债务系夏捷向银行的合法借款,被告夏捷所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所以对被告倪彬彬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彬彬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53005.8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倪彬彬对被告夏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夏捷、倪彬彬负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