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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金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负责人杨晓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昭妍,周忠祥。二代理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福。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李玓。二代理人均为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简称霸州支行)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月1日和2009年7月6日梁金福在霸州支行申领了农行借记卡。卡号��别为95×××13、62×××10。两张借记卡开通了交易短信通知业务。2014年10月22日梁金福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廊坊分公司为其号码为139××××2859的手机卡以丢失为由办理了补卡业务。2014年10月22日20时06分和22时02分,被嫌疑人用梁金福的身份信息在广州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开通了两个电子账户。即53×××00和53×××82。与梁金福尾号为2510的农行卡的网银支付绑定。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嫌疑人将梁金福的尾号为2510的农行卡中的199187.10元转入两个电子账户中。其中转入尾号为1882的电子账户101888元,转入尾号为1700的电子账户97299.10元。然后,从1882的电子账户中,转到马政电子账户中100388元,银行卡中1470元。从1700的电子账户中,转到袁广农的两张银行卡中,500元和5700元。另转到郑宪平银行卡中68000元,转入孙家策银行卡中19800元。还有2000元充值到手机147××××5914中��299.10元充值到手机130××××5734中。上述交易短信被拦截至136××××2471的手机中。梁金福没有收到交易短信通知。梁金福的尾号为2510农行卡被异地盗刷共计29笔。金额205470.10元。经霸州支行的上级行发送申请第三方赔付,退还给梁金福2483元。梁金福损失卡内资金202987.10元。梁金福的尾号为8113的农行卡于2014年10月22日被异地盗刷4笔,损失金额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梁金福向霸州支行申请领取了农行借记卡,双方就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及交易安全的义务。2014年10月22日20时06分和22时02分,犯罪嫌疑人以梁金福的身份信息在广州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开通了两个电子账户,并与梁金福的农行卡网上支付绑定。又通过转账方式在22日至23日异地盗刷金额206770.10元。后经农行申请第三方赔付,退回了2483元。造成梁金福卡内资金损失204287.10元。交易短信通知被犯罪嫌疑人拦截,梁金福不能及时获知其卡内资金被盗刷。2014年11月10日知晓后向公安局报案。已尽到了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霸州支行称梁金福存在严重过错,但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霸州支行主张的本案不同以往的伪卡交易,是通过网上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梁金福是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审理本案无需已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霸州支行赔偿梁金福204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霸州支行负担。霸州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梁金福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先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持卡履约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账户资金减少的责任。四、上诉人已尽到了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必要义务,原审判决强行给上诉人设置过高的义务。五、原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强行将过错推给上诉人。严重违背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梁金福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需说明一、被上诉人梁金福在一、二审期间均称,2014年10月22日其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廊坊分公司为其号码139××××2859的手机卡办理由3G变4G业务,当场办理完毕。并非是因手机卡丢���而补办新卡。二审庭审后梁金福便将旧卡提交法庭检查,以示说明。二、被上诉人梁金福在上诉人霸州支行申领的尾号为2510和8113的两张借记卡在案发前未曾遗失,案发后仍为梁金福持有和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金福自在上诉人霸州支行申领借记卡成功时起,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霸州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及交易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霸州支行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尾号2510和8113借记卡明细及账单,2015年5月12日河北省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出具的《梁金福信用卡诈骗工作说明》及广州市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提供给霸西分局的《情况说明》,以及一、二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说明,犯罪嫌疑人在2014年10月22日利用在广州市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开通的两个电子账户(即53×××00和53×××82)与梁金福的借记卡网银支付绑定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2日和23日从尾号2510的借记卡中异地盗刷29笔,金额205470.10元,被追回2483元。资金损失202987.10元(该款分别转入到马政的电子账户中100388元,银行卡中1470元;转入到袁广农的银行卡中500元,另一张银行卡中5700元;转入到郑宪平的银行卡中68000元,孙佳策的银行卡中19800元;另有2000元充值到手机147××××5914中,299.10元充值到手机130××××5734中)。从尾号8113的借记卡被异地盗刷4笔,损失金额1300元。对此,上诉人霸州支行未能尽到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及交易安全的义务,已给被上诉人梁金福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霸州支行所持的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的观点。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根据现有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理,无须再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2014年10月22日梁金福身在廊坊,其银行卡被盗刷时,霸州支行所发出的短信提示,因被拦截,梁金福未能看到。于2014年11月10日知晓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公安局报案。作为持卡人尽到了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上诉人霸州支行称,被上诉人梁金福在持卡履约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对此事实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上诉人霸州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也农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继忠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