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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20号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平。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邓忆平。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忆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通公司)与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签订了编号ZXNB/SMT/20141114的《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购买单价6080元/吨的“优级品”进口乙二醇(MEG)3000吨(±5%),交付时间为原告支付全款后60天,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针对该《采购合同》又签订编号ZXNB/SMT/20141114-1的《变更协议书》1份,约定将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分批付款分批交付,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同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15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30400051-20650635、30400051-20650634;票面金额分别为:370万元、1200万元),但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却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其交货并告知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置之不理。因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ZXNB/SMT/20141114的《采购合同》及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ZXNB/SMT/20141114-1的《变更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570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965550元(以货款15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日0.0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于庭审中明确上述第2、3项诉请系主张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中信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同意解除《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书》,但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支付货款,涉案合同本系虚设,系原告为案外人上海索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公司)融资后,欲将该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所签,双方签订时即无履行的意愿。涉案两张汇票系被告向索拉公司购货而出具给索拉公司的,但索拉公司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而是将上述汇票连续背书给原告,被告最终从原告处收回了汇票,因汇票出票人(付款人)即为被告,原告自身账户中并未支出款项,故其关于要求返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商贸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编号ZXNB/SMT/20141114的《采购合同》、2014年11月25日编号ZXNB/SMT/20141114-1的《变更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4年11月27日收据、2014年11月28日委托书、编号30400051-20650635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400051-20650634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70万元的事实;3.2015年5月21日催告函、1047551442014号EMS快递单(附跟踪查询结果)、1047551443314号EMS快递单(附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中信公司提供了收据2份(编号分别为6047817、6047820),用以证明被告因向索拉公司购货而出具给索拉公司汇票,但索拉公司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而是将上述汇票连续背书给原告,被告最终从原告处收回了汇票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委托马科收回了汇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称函件收到了,但内容不认可,系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向被告作出的错误催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只能看出被告向索拉公司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表明索拉公司有无交货。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认可收到函件,故该事实本院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签订了编号ZXNB/SMT/20141114的《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购买单价6080元/吨的“优级品”进口乙二醇(MEG)3000吨(±5%),合同总价182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全额货款,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全款后60天,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金额0.05%的违约金。合同还就验收标准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针对该《采购合同》又签订编号ZXNB/SMT/20141114-1的《变更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按需求分批向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不限货款金额及期限,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物交付时间变更为原告支付批次货款后60日内(分批付款分批交付)。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总金额15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30400051-20650635、30400051-20650634;票面金额分别为:370万元、1200万元)。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马科[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马科先生(身份证号码为:××)前来贵司办理业务结算事宜,望能配合!”]并在该收据上书面说明:“以上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司确认,仅作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XNB/SMT/20141114独立核算之用,与双方其他的债权债务无关联”。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系被告中信宁波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给案外人索拉公司后,索拉公司背书给案外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原告。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发给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催告函,通知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在收函后三天内履行ZXNB/SMT/20141114号《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到上述催告函。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被告虽辩称《采购合同》签订时双方即无履行意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虽然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系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但因票据本身具有流通性及无因性,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将该票据交付案外人后,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票据并以该票据支付涉案货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马科在汇票收据上已书面注明,其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仅作为双方涉案合同独立核算之用,与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无关。因此被告关于其系出票人,故汇票经过一系列背书转回给被告即表明原告未支付货款的辩言,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已按约定方式交付了被告金额15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70万元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却未按约交货,原告因此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虽然根据《变更协议书》中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为原告支付批次货款后60日内,而本案证据表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但自该日起按日0.0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即为96555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未超出,故予以支持)。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中信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该两项诉请系主张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ZXNB/SMT/20141114的《采购合同》及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ZXNB/SMT/20141114-1的《变更协议书》;二、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570万元;三、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96555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按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1793元,由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