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与严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严佩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负责人:包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佩荣,男。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有雷、被告严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7.26‰;同日,被告因林业生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26‰;199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6.0225‰。被告虽陆续还款,但一直未还清。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尚未实际履行。2015年7月2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67252.96元;2015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利息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05年,1998年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已全部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严佩荣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贷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199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7.26‰;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26‰;199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6.0225‰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债务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4578.39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委托资产处置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7252.96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2004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全部借款利息支付至2004年6月30日;2005年3月20日收贷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支付了2004年三、四两个季度的利息;2005年12月7日收贷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支付了2005年全年的利息。原告认可其支付了2005年年底之前的全部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9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7.26‰;同日,被告因林业生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26‰;199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6.0225‰。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尚未实际履行。2015年7月28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67252.96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1998年的贷款本金已返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质证意见不一致,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67252.96元;2015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7.26‰计算,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6.0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严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玉审 判 员 贺国元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