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发虎、辛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才,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发虎,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辛巧平,女,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发虎、辛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闫黎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虎、辛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发虎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199161.55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王发虎与被告辛巧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发虎、辛巧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161.5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发虎、辛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发虎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下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000元,贷款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51‰,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发虎、辛巧平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发虎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发虎、辛巧平对剩余本金199161.55元及利息、罚息未能依约履行,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王根才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福农卡授信登记业务处理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下支行与被告王发虎签订贷款合同,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发虎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辛巧平与被告王发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发虎、辛巧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发虎、辛巧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虎、辛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161.55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61元,由被告王发虎、辛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贺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