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荣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51号罪犯马荣,男,1974年5月6日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7年2月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同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得表扬,2015年一季度获得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29.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罪犯马荣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