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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谌和珍与黄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和珍,黄金波,曾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7号原告:谌和珍,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黄金波,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南昌县。第三人:曾进华,女,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谌和珍与被告黄金波、第三人曾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和珍、第三人曾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和珍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黄金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此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将借款从第三人曾进华账户中转至被告黄金波6222750108491811账户上,被告黄金波收款同时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不仅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不接原告电话并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曾进华到庭,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黄金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月3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从第三人曾进华账户转付人民币1000000元到被告黄金波6222750108491811账户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账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波向原告谌和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收帐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黄金波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有相关约定,对约定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谌和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