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易承武与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易承武,男,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承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承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承武诉称,2014年7月18日,易承武对其所有的鄂H××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至2015年7月17日。2014年7月23日9时许,易承武驾驶该车沿荆门大学内由西向东至北门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易承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承武维修车辆花费4159元。2015年5月18日刘某某就此事向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5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易承武已支付刘某某11900元。但易承武向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诉请:1、判令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赔偿易承武各项经济损失1605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依照法律和易承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法予以赔偿;二、易承武诉请的医疗费、车损,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车损依照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核定的4024.19元予以赔偿;三、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不予承担。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易承武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否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易承武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A2、住院票据,证明易承武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A3、2014年7月5日事故押金、2014年8月13日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通知书,证明易承武在交通事故大队交付了10000元押金,并被刘某某支取了9900元;A4、民事调解书,证明易承武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1900元;A5、保险合同单,证明易承武向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易承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由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全额赔偿。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投保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与易承武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已将保险人责任的免除责任条款及合同中的约定均对易承武尽到详细说明义务,并由易承武本人签字;B2、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B3、刘某某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11900元医疗费用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618元。对易承武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对A1、A2、A3、A4无异议。对A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全部送达给易承武,交强险第二十一条以黑体字形式注明了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来实施,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也注明了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来实施。对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易承武对B1中系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并未对超出医疗之外部分的费用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向易承武尽到详细说明义务。对B2有异议,认为即使送达给易承武本人了,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并未说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不予赔偿。对B3有异议,认为刘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生开出的用药都是必须用药,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应举证证明这些用药不是必须用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5结合B1、B2,对于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约定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来实施,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对A5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全额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1至B3,易承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B1、B2、B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B1中易承武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明确说明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B1予以采信。B2能证明医疗费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诉讼费用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3为医疗费用清单,清单中明确标明了自费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相应比例核算的11900元中对应的自费费用为261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易承武对其所有的鄂H××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7月23日9时许,易承武驾驶该车沿荆门大学内由西向东至北门桥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易承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承武支付了刘某某医疗费用11900元,另外维修鄂H××小轿车支出维修费4159元。上述费用共计16059元,易承武要求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易承武同意按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4024.19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易承武为其鄂H××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的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内容,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另易承武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对其已做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接受。综上可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服务项目、非疾病治疗项目、部分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项目等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现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已举证证明患者自费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从证据反映,自费的项目包括肌肉训练、健康教育、康复评定、静脉留置针等等,并非受害人治疗之必须,均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2618元不予赔偿。对易承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双方均同意按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4024.19元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抗辩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超越了司法权,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承武保险金13306.19元;二、驳回原告易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易承武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