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法委赔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申请大荔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国,大荔县公安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渭中法委赔字第00006号赔偿请求人王建国,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吴纪元,男,1945年1月出生,汉族。赔偿义务机关大荔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新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成卫民,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赔偿义务机关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存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渭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冬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渭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勤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该局干警。王建国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申请大荔县公安局、渭南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因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该案,期间大荔县公安局和渭南市公安局以案件发生时间较长,需要时间搜集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举证。2014年12月23日本院组织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听证后,应大荔县公安局申请,追加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并于2015年6月24日组织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国申请赔偿的理由为:1995年6月,请求人王建国将在其妻贾雪琴(已于2001年因病去世)名下登记的牌号为陕E-005**客车一辆卖与袁银河,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前,袁银河无权转包、转让、私自买卖。袁银河付了部分车款后,将车交由其女袁丽萍经营,袁丽萍又将车交由黎新安经营。后因袁银河拖欠车款未付,请求人之妻贾雪琴于同年9月2日在临渭区凭信乡将车扣押至请求人住地。9月5日,大荔县公安局在赔偿请求人住地向其出具了《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载明:“为侦查犯罪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户家乡西坊村扣押陕E-005**大客车一辆。”该清单加盖有大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并有该局侦查员张志荣、侯宁和现场见证人及持有人(即请求人)签名,扣押了该车。之后申请人经过与袁银河的民事诉讼、袁银河的行政诉讼及信访、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和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的通知认定:大荔县公安局、渭南市临渭分局对车辆所实施的扣押行为,属于刑事侦查的司法措施。并告知申请人“认为该刑事措施违法,可通过申请刑事赔偿途径予以解决。”申请人依此向大荔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未获答复,向渭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亦未获答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大荔县公安局赔偿请求人陕E-005**大客车车价款损失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5%,自199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赔偿其他损失包括上访误工、差旅费,材料打印费、代理费等共计70000元。大荔县公安局答辩认为:1、大荔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6)荔民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建国的请求,认定其与袁银河的买卖关系成立,即该车应属袁银河所有,王建国根据国家赔偿法应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2、答辩人根据临渭区公安局吝店派出所的请求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系执行刑事案件异地协作侦查措施,而且车辆扣押后即移交吝店派出所,并没有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事实,申请人将我局列为赔偿义务机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3、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车价款6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70000元的请求与法律事实不符。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已经取得车价款近40000元,车价款损失应当为20000余元,其请求60000元车价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损失则是由于王建国没有选择正确的法律救济途径造成的,其请求的其他损失70000元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渭南市公安局答辩认为,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递交的国家赔偿复议材料,不存在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问题;被答辩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答辩人亦不知晓,无法进行答复。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答辩认为,公安机关扣押陕E-005**大客车的行为是侦查犯罪的需要,是正常的刑事侦查活动,行使的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是合法的行为,不属于违法扣押,并未侵权。而且,王建国并非所扣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就扣车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资格,应当驳回王建国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王建国提供了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行监字第001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1份。证明该案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刑事国家赔偿。第二组证据3份:1、2012年2月29日向大荔县公安局赔偿申请书专递邮件单1份;2、2012年5月8日向渭南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书专递邮件单1份;3、2012年8月10日渭南市中院立案庭赔偿申请立案审查流程卡1份。证明赔偿请求人履行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程序,并及时向渭南中院递交了赔偿申请。第三组证据:大荔县公安局1995年9月5日《扣押物证、书证清单》1份。证明1995年9月5日大荔县公安局从赔偿请求人处扣押了陕E-005**大客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大荔县人民法院(1996)荔民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赔偿请求人与袁银河的车辆买卖合法有效,二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未涉及刑事犯罪;二人协议约定的车价款及利息的赔偿已被法院认定。第五组证据5份:1、大荔县公安局荔公督字(2000)第02号《关于对袁银河信访一案的调查报告》1份;2、公安部“部信复0112115号”群众来信答复单1份;3、大荔县公安局2005年12号答复意见书1份;4、大荔县公安局2005年12月16日01号告知单1份;5、渭南市公安局2005年第72号转送函1份。证明赔偿请求人及其妻、袁银河不间断地向大荔县公安局及各级公安机关上访,被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需通过法院解决。第六组证据3份:1、2006年8月27日专递邮件单据1份;2、2006年10月28日专递邮件单1份;3、渭南市公安局(2006)第03号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袁银河先后向县市两级公安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渭南市公安局答复不予受理。第七组证据为10份法律文书:(2007)荔行初字第004号行政裁定书、(2007)渭中法行终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2007)渭中法行监字第2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8)荔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08)渭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008)荔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009)渭中法行终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2009)荔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2010)渭中法行终字第014号行政裁定书、(2011)渭中法行监字第0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袁银河和王建国经过多次行政诉讼,期间确定了王建国与大荔县公安局的扣车行为有行政法的关系,临渭分局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最终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第八组证据:机动车、驾驶员户籍簿。证明赔偿请求人至今仍持有合法的车辆证件。第九组证据:王建国与袁银河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王建国与袁银河客车买卖关系成立,其中约定了车价款、逾期交款的利率计算办法和王建国的取回权。第十组证据:马宏运的证明材料。证明车辆被扣及处置的事实。大荔县公安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第二组证据,因其并未收到过赔偿申请人的邮件,不能证明其递交了赔偿申请书;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袁银河的买卖关系成立,不能证明没有刑事案件发生;第五组证据的调查报告也向上访人袁银河指明了救济途径,不能达到赔偿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行政诉讼并未确定王建国的主体资格,而且确定了临渭分局参加诉讼是合法的;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客车是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是以交付为准,该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赔偿义务人大荔县公安局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96)荔民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袁银河所有,王建国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第二组证据5份:1、该局协助办案民警张志荣书面证言;2、该局协助办案民警侯宁证言;3、临渭分局民警马宏远书面证明复印件;4、临渭分局2008年8月28日对其工作人员张西社询问笔录复印件;5、临渭分局2008年8月29日对其工作人员叶万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其系协助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办案,不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第三组证据4份:1、临渭分局2008年8月26日对黎新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临渭分局2008年8月27日对黎新乐询问笔录复印件;3、临渭分局2008年8月27日对田甲森询问笔录复印件;4、临渭分局2008年8月28日对杨志平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黎新安报案称其被人骗至凭信乡并将其经营和使用的车辆扣走,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处置系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临渭分局的行为也无过错。第四组证据:2008年8月28日王建国在大荔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赔偿义务人系协助临渭分局进行扣押,办案主体是临渭分局吝店派出所而不是赔偿义务人,王建国应当向临渭分局主张权利。渭南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王建国质证认为,大荔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未涉及刑事措施是否违法,仅证明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和本案系经济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其措施的合法性。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未提供证据。对王建国的证据质证认为,扣押证书、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信访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扣押客车的行为是合法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违法的;袁银河是客车的所有权人,王建国不具有车辆所有权人资格;而且剩余车款不足20000元,车也早已到了报废年限。对大荔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扣押清单是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最有说服力。经过举证质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6月,赔偿请求人王建国将在其妻贾雪琴(已于2001年因病去世)名下登记的牌号为陕E-005**客车一辆卖与袁银河,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价为60000元;交款办法为6月24日5000元、7月18日15000元、8月31日10000元、9月30日10000元、10月31日20000元;协议执行期间袁银河无权将车转包、转让和买卖;协议执行期间如有违约,王建国有权收回客车自己营运和买卖。协议达成后,袁银河将车交由其女袁丽萍经营,付了20000元车款后再未付款,王建国之妻贾雪琴遂于同年9月2日在渭南市临渭区凭信乡从驾驶人黎新安手中将车扣走,黎新安随即向渭南市临渭区吝店派出所报案。9月5日,应吝店派出所的协助请求,大荔县公安局在大荔县户家乡西坊村王建国家中向其出具了《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清单载明:“为侦查犯罪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户家乡西坊村扣押陕E-005**大客车一辆。”该清单加盖有大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并有该局侦查员张志荣、侯宁和现场见证人及持有人王建国签名,扣押了该车。临渭分局吝店派出所未向大荔县公安局出具书面的协助文书,该所民警亦未在扣押清单上签名。车辆扣押后,王建国即以债务纠纷将袁银河诉至大荔县人民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6)荔民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袁银河给付王建国剩余车价款四万元及利息(利率2.5%,从199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袁银河据此判决向王建国索要车辆,王建国即将大荔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交给袁银河,袁银河持此扣押清单多次向公安机关要车无果,便不断向大荔县公安局及上级公安机关直至公安部进行申诉。2005年公安部将袁银河的反映信逐级转发后,渭南市公安局答复“通过人民法院途径解决”。袁银河2006年8月27日向大荔县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该局两个月未予答复,袁银河遂于同年10月28日向渭南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渭南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袁银河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认定公安局扣押车辆的行为与王建国有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袁银河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袁银河申请再审被以相同理由驳回,随后王建国即以原告身份进行行政诉讼,经过多次一审、二审,终审裁定以扣押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已说明该扣押行为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案件中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属刑事侦查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建国的起诉。裁定生效后王建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陕行监字第001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大荔县公安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对车辆所实施的扣押行为,属于刑事侦查的司法措施。并告知王建国“认为该刑事措施违法,可通过申请刑事赔偿途径予以解决。”王建国遂于2011年12月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我院经审查告知其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王建国于2012年2月29日向大荔县公安局邮递了赔偿申请书,大荔县公安局未予答复。2012年8月10日,王建国再次向我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该案车辆被扣押后,袁银河因索要车辆,从王建国处取得《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并持此向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和进行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认定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转而由王建国就同一事件进行行政诉讼,期间具有连续性,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从未中断。其次,王建国从袁银河处扣回车辆系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私力救济,后因生效的行政裁定取得行政诉讼权利后,经过多次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刑事国家赔偿,应当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因此,对王建国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当受理。从质证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对王建国车辆实施扣押行为的应当是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大荔县公安局的行为是应临渭分局的请求而为的协助行为,故本案国家赔偿的主体应当是临渭分局;大荔县公安局在临渭分局未出示出面协助通知、也无扣押文书的情况下,即自行出具扣押文书,扣押清单中也没有要求临渭分局办案民警签字,其协助的行为虽然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大荔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渭分局答辩称其扣押行为系因当事人报案所为,是合法行为,由于未提供该案确已按照刑事案件程序立案侦查,并作出王建国的扣押行为系违反我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论的证据,其扣押行为致使王建国无法行使对自己车辆的取回权,因此,应当承担因扣押车辆给王建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应按照车辆被扣时的价值确定。由于被扣押的车辆已经灭失,车辆在被扣押时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买卖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确定,双方买卖车辆时约定的价款为60000元,王建国已经取得20000元车价款,其实际的直接损失应当为40000元,该数额也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大荔县公安局主张民事判决后,王建国曾申请强制执行并取得了部分执行款,但王建国予以否认,大荔县公安局也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临渭分局应当按照400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自扣押车辆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王建国所持按照车价款60000元及月息20.5%承担利息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王建国请求的其他损失70000元,其陈述中包括上访误工费、差旅费、打印资料费等,因未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渭南市公安局未收到王建国的复议申请,亦从未作出过复议决定,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三)、(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建国车辆损失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车辆扣押之日起计至赔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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