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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晓英与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英,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金晓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戴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魏勇文,董事长。原告金晓英为与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戴望、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英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与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金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31日,经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08)丽仲案字第83号裁决:一、解除金晓英与金源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金源公司向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0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金源公司已支付给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3500000元,在金源公司归还大业公司的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中按大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三、金源公司向金晓英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4月2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四、金源公司向金晓英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00元。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处理与金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事宜。同日,被告与金源公司就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丽仲案字第83号及(2009)丽仲案字第5号两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后,金源公司共向原、被告支付执行款19546555元(含垫付仲裁费146555元),原告仅收到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被被告领取。但被告领取款项后,未按裁决确定的比例向原��支付执行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执行款,尚欠原告执行款人民币9305942.38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被告确认双方共收到金源公司款项共计23046555元(包括仲裁前金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500000元),被告承诺,仲裁裁决确定应由原告享有的款项,由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并从被告实际领取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而领取的16246555元执行款中包含原告依仲裁裁决书享有的份额。被告未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比例(根据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截止2009年7月31日,金源公司欠原告18456800元,占85%;金源公司欠被告3245512.50元,占15%)。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受原告委托领取的执行款9305942.38元及利息(利息按《确认书》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8168492.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当时收款的时候征得原告的同意,钱收回来给我方先行使用,原告也是同意的,我也有录音的,原告提出利息按1.5%计算。2、对于比例问题,我们是按照原告三分之二,我方三分之一,多次仲裁裁决以及口头协议以及我们的担保合同里,我方投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投人民币10000000元。3、案涉纠纷不是在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应是仲裁委。4、对于确认书我方有异议,写确认书的过程将近24小时,里面的谈话内容均是围绕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如果是公司的行为,应该是有公司的公章,上面只是打印了公司的���字,没有加盖公章。5、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差距很大,我方支付给原告的是10800000元,还有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费等)原告都没有支付,我们算帐之前应扣除这些费用,原告也是同意的。我方通过他人的帐户以及公司的帐户,向原告一共支付了280多万元。还有一笔原告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就把尾款放弃了,原告就写了确认书,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我方的权益,我方也要求依比例进行划分。另两笔50万元是通过他人的帐户于2010年春节头一天打过去的,应作已付金额,现还欠原告人民币100多万元。对于利息我方也有异议,本案应该中止或是移送仲裁。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与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金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31日,经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08)丽仲案字第83号裁决,裁决书载明:一、解除申请人金晓英(即原告)与金源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金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0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金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的3500000元,在金源公司归还大业公司的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中按大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三、金源公司向申请人金晓英(即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4月2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四、金源公司向申请人金晓英(即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00元。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行前述裁决书,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其与金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事宜。同日,被告与金源公司就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丽仲案字第83号及(2009)丽仲案字第5号两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后,金源公司共向原、被告支付执行款19546555元(含垫付仲裁费146555元),原告仅收到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被被告领取。但被告领取款项后,并未及时按裁决确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执行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执行款(归还情况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尚欠原告执行款人民币9305942.38元。2014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被告确认双方共收到金源公司款项共计23046555元(其中,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3746555元,金源公司直接支付给魏勇文款项6000000元,金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3300000元)。被告在确认书中承诺,仲裁裁决确定应由原告享有的款项,由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并从被告实际领取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而领取的16246555元执行款中包含原告依仲裁裁决书享有的份额。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比例(根据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截止2009年7月31日,金源公司欠原告18456800元,占85%;金源公司欠被告3245512.50元,占15%)归还原告执行款项,至今仅归还执行款人民币7000000元,剩余的执行款项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8)丽仲案字第83号裁决书、(2009)丽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金源房产付款清单、付款凭证、��认书、录音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晓英与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处理案涉款项的执行,应当及时将其所取得的原告依仲裁裁决书享有的份额付还给原告。现被告并未及时予以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抗辩,钱收回来给被告方先行使用,原告也是同意的,利息双方协商按1.5%计算。对于比例问题,应当按照原告三分之二,被告方三分之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是仲裁委管辖。对于确认书有异议,上面只是打印了公司的名字,没有加盖公章。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差距很大,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10800000元,��的数字加起来,现还欠原告100多万元。针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月利率,以及案涉款项的归还情况,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该纠纷的发生作过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款项的比例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应享有的执行款项比例较为合理。关于确认书上的确认主体问题,被告主张确认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本院认为,结合确认书的全部内容表述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业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晓英人民币9305942.3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8168492.68元,2015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确认书》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