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彩丽、张燕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彩丽,张燕昆,朱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法定代表人杨永庆,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彩丽,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燕昆,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周彩丽之夫。被告朱静菊,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周彩丽、张燕昆、朱静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周彩丽从原告处(城关社)借款2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六点七四二五,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由张燕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朱静菊用坐落于寻甸县X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判决由被告张燕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决实现房产证0006**号所列房产抵押权;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彩丽、张燕昆、朱静菊下落不明,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无法提供被告周彩丽、张燕昆、朱静菊具体联系方式,致本院未能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马永明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