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夕伢与徐琳娜、支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夕伢,徐琳娜,支寅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吴夕伢。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琳娜。被告支寅鑫。委托代理人支富海。原告吴夕伢诉被告徐琳娜、支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夕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徐琳娜、支寅鑫及被告支寅鑫的委托代理人支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夕伢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琳娜为亲戚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身体原因急需手术治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整,2014年8月被告手术。手术后,被告徐琳娜向原告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徐琳娜无还款之能力,被告支寅鑫无还款之诚意。又查明,被告徐琳娜与被告支寅鑫为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琳娜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我的手术治疗。被告支寅鑫辩称,原告与被告徐琳娜系亲戚关系,原告是在知晓我与被告徐琳娜在打离婚官司才起诉我们的,存在作假成分,是诈骗,所以该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徐琳娜阿姨,被告徐琳娜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先后两次住院并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在此过程中被告徐琳娜通过其父亲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16000元、20000元,共计36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7月25日借到吴夕伢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用于手术,欠款人:徐琳娜,2015.1.15.”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开始分居,镇江市丁卯新区法庭于2015年6月25开庭审理了本案两被告的离婚纠纷,后法院判决驳回支寅鑫要求与徐琳娜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徐琳娜提供的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琳娜因住院治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徐琳娜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支寅鑫辩称其对被告徐琳娜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但其对徐琳娜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医疗费的情况明知,亦知晓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徐琳娜的父亲向亲戚举债的事实。本案中,尽管两被告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是用于被告徐琳娜的医疗费用,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该笔债务发生时,两被告尚未分居,而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被告徐琳娜因病向他人举债的情况下,被告支寅鑫作为丈夫有责任更有义务与徐琳娜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琳娜、支寅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夕伢借款人民币3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徐琳娜、支寅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