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英诉被告郑友祥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郑友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张春英(曾用名张艳),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大田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031985********。被告郑友祥,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大田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80********。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春英诉被告郑友祥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被告郑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6月4日生育长女郑先茜,2009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郑先鹏,因婚被告经常在处赌钱,长期不顾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于2015年4月离婚开家。现双方夫妻已无法维持,特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二个子女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的平房一栋双方平分,共同债务31500元双方共同承担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春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郑友祥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友祥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是事实。原告所诉婚后被告经常在处赌钱,长期不顾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栋平房是事实,债务除了原告说的31500元外,另外还欠共同债务49700元(其中欠李道军借款2万元,代三银借款8000元,罗贵保借款1000元,小红平借款2500元,郑友刚借款15000元,杨大华借款500元,欠黄加海拉砖钱2700元)。我们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国原告经常用电话与他人聊天,我将原告的手机摔了,她才外出并提出与我离婚。我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友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郑友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春英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张春英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3、结扎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春英(曾用名张艳)办理结扎手术的事实。原告张春英的质证意见是:对结扎证无异议;4水城县蟠龙镇木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木城居委会居住期间,未参加过赌博活动,无家庭暴力记录,无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的事实。原告张春英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张春英提供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2、被告郑友祥提供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结扎证1份。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对被告郑友祥提供的水城县蟠龙镇木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水城县蟠龙镇木城居委会是原被告居住地的自治管理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4日生育长女郑先茜,2009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郑先鹏。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蟠龙镇大田村六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约500平方米)及部份生活用品,同时欠共同债务456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因被告见原告经常用电话聊天,将原告的手机摔了,于是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离开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证据证明原被告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春英诉请与被告郑友祥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