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字第00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陶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陶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068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陆广钧,行长。被执行人:陶国飞,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合肥市庐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陶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正海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