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段某甲,男。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雪梅、人民陪审员马昌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建坤担任记录。原告薛某某及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06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8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长子段某乙,201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5月8日生育次女段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打,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经常在外拈花惹草,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解除不幸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俩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俩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薛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与其他女人亲密合影相片四张及原告与另一女人通话的手机内存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不认识相片上的女人,其“QQ”号一年前被盗了,对内存卡录音资料中原告以外的声音不熟悉。被告段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代沟,有纠纷,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否认其认识相片及录音资料中的女人,但没有以正当充分的理由反驳,本院经综合分析,对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8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长子段某乙,2010年10月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5月8日生育次女段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双方经常吵打,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7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关系不正常,双方为此事产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恋爱时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小孩后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第二个小孩,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若被告认识其所犯错误的深层原因,并努力加以改正,原告认识成立家庭的不易,包容接受被告,双方感情有望修复。现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小华审 判 员 谢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昌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坤校对责任人:谢雪梅印刷责任人: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