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永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无业。曾因犯诈骗罪2008年3月2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8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奔牛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林,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邳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间,被告人杨永谎称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能够以远低于市值的价格购买到宏利达公司开发的邳州市银河湾小区的商品房,取得沙某甲、张某的信任,多次通过沙某甲从张某处骗得“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经催要,杨永退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间,被告人杨永谎称烟草制度将要改革,以能够帮助取得邳州市铁富、议堂、宿羊山等乡镇的烟草销售代理权为由,骗取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范某、饶墩年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杨永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永的供述,被害人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沙某甲提供的存款凭条、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杨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骗取张某的购房款已经还清,不应做犯罪处理;2.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永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骗取购房款是否还清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沙某甲的陈述和张某、刘某、李某、李海年的证言以及杨永的供述等,足以证实杨永向沙某甲谎称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能够低价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借以通过沙某甲取得张某的信任,以交纳定金、维修基金等名义骗取20余万元。上诉人杨永辩称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款项,无证据证实,不能支持。2.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根据沙某甲提供的存款凭条、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被害人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薛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指控,杨永以低价购房、办理烟草销售代理权的名义共计骗取60余万元。上诉人杨永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利用上述名义共骗取42余万元。经沙某甲证实案发前已退还了10万元购房款。故原判决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综合评判相关证据,就低认定本案诈骗犯罪数额为30余万并无不当。3.关于刑期起算问题。经查,根据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的寄押证明等证据证实杨永被网上追逃,在2014年8月9日被奔牛派出所抓获,当日被送至武进区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12日被押回邳州市看守所刑事拘留。故本案刑期的起算应从2014年8月9日开始,原判决表述从2014年8月12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