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72号申请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中盈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女,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注册地河南省滑县)律师,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西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朱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树,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律师。申请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范希魁,被申请人淮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华、陆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盈德公司起诉称,1.涉案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是无效的;2.涉案的工程中标单位是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而非本案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对外主张权利;3.涉案工程系不合格工程,且尚无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已经验收合格。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2014)安仲裁第255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淮海分公司辩称,淮海分公司是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有独立的资产及设备。申请人盈德公司的申请事实理由不能证明仲裁委的仲裁违反《仲裁法》58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主体是盈德公司与被申请人淮海分公司,双方的结算文件也是盈德公司和淮海分公司,盈德公司提出的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盈德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申请人盈德公司对安阳市滑县产业集聚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15000nm/h合成气项目桩基工程招标,中标单位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2011年6月28日,盈德公司与被申请人淮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了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7日,淮海分公司与盈德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淮海分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后总额为29062405元,该结算协议作为桩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目前该工程已交付盈德公司使用。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淮海分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申请人盈德公司给付工程款6558261.95元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255号裁决,裁决盈德公司支付淮海分公司工程款6558261.95元及利息。另查明,淮海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盈德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桩基础施工文件、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安阳市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25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盈德公司与被申请人淮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盈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无效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淮海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盈德公司认为淮海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竣工验收或验收合格均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盈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