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7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5月2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携带匕首、水果刀各1把、尼龙绳1根、鞋带2根、粘胶带1卷、手套1只、口罩1只等物品,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友谊商厦至名都商厦北门附近区域准备实施抢劫,在其寻找抢劫目标时被附近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欲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欲实施抢劫,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犯抢劫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徐×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内量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