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敏达吾诉被告马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达吾,马有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265号原告敏达吾,男,回族,现年50岁。委托代理人丁克仁,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才,男,回族,现年83岁原告敏达吾诉被告马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敏达吾及委托代理人丁克仁、被告马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清明节那天,被告马有才以我居住的房屋是他的房屋为由,非法侵入我家,将我妻子打了两拳后手持一把镢头把东房的后墙墙顶全部挖倒,对我的房屋进行了侵害。现请求被告对我房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已砌起的石墙,并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因为他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的,现在原告请求让我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请求事实不成立,我不接受原告的诉请,更不答应对方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敏达吾于2012年2月15日将马某某位于临潭县城关镇土毛滩32号的房屋一院买得(该房屋原先由马某某从马某甲的手中购得)。2014年4月被告马有才以该房屋是他的财产为由,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侵害,并于2015年3月在原告的房屋的大门外砌起一道长24米、高1.5米的石墙。随后原告到当地政府要求解决纠纷,经调解未果。同年6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围墙修缮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马某甲证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土地使用证、售房协议书、被告妨害敏达吾家房屋围墙的和在家门口砌墙的照片及临潭县司法所进行调解笔录、以及2015年3月份办理在原告敏达吾名下的谭镇集用(2015)第16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敏达吾以买卖的方式从他人手中取得了位于土毛滩32号的房屋,其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因此该财产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有才以该房屋原来是自己的财产为由对原告敏达吾的房屋进行侵害,并且妨碍原告一家人的通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才对原告敏达吾位于城关镇土毛滩32号的房屋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原告家门口砌起的石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武审 判 员 王玲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毛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