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苗红艳、袁庆丰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红艳,袁庆丰,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47号异议人苗红艳,职工。申请执行人袁庆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燕,无业。被执行人徐伟,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袁庆丰申请执行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888号,执行依据为(2014)丰民再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我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苗红艳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登记在苗红艳名下的位于丰县荟苑二期1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苗红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我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人民陪审员沈文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异议人苗红艳、申请执行人袁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伟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红艳提出执行异议称,袁庆丰在起诉时并未对异议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未判决异议人承担还款义务,丰县人民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另外,2014年4月30日,袁庆丰与异议人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伟与袁庆丰的借款是在苗红艳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借款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袁庆丰也不再要求苗红艳承担还款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异议人的房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异议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权书、房地产抵押贷款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协议等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袁庆丰辩称,债务发生时异议人都知情,该债务是异议人与徐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丰县的风俗习惯,结婚之前一般都是男方为女方买房子,贷款是异议人与徐伟婚后共同偿还的,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与徐伟于2004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5月12日协议离婚。(2014)丰民再初字第0006号查明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伟之间的债务分别发生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21日。丰县荟苑二期1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证填发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2006年2月28日。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协议、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签订这个协议是为了照顾异议人,本意是不申请执行异议人的工资,不代表不申请执行异议人的房产,但对上述主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也不认可,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再审判决书查明的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异议人与徐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请执行人在协议中已认可债务发生时异议人不知情,也承诺不再追究异议人的偿还责任,据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已认可徐伟的借款不是与苗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涉案债务不是徐伟与苗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就无权申请用徐伟与苗红艳的共同财产来偿还上述债务,而只能申请执行徐伟的个人财产,现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苗红艳的个人名下,该房产是否有被执行人徐伟的份额、份额多少均不明确,本院认为在未明确上述问题之前,无法直接执行该房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丰县荟苑二期12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房产证号:05**)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