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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士达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78号原告李士达。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庆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干部。第三人赵玉强。委托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亮。委托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达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玉强、赵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士达,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王庆磊,第三人赵玉强、赵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士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该项依据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3、李嗣全询问笔录9份。被告用以证实李嗣全在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31日的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赵玉强殴打李士达、赵亮殴打其,赵玉慧动手抓其头发。李嗣全承认自己和李士达用手、脚拳打脚踢的打赵亮父子的头和身上。李嗣志也参与了打架,用拳头打。自己鼻子被赵亮打流血,李士达手上的伤是赵亮拿矿泉水瓶砸的,脸上的伤是赵玉强打的,赵玉强头上的伤不知是怎么弄的。李嗣全承认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在之后的陈述中又否认自己一方动手。4、李嗣志询问笔录10份。被告用以证实李嗣志在2011年8月31日的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赵玉强殴打李士达,赵亮殴打李嗣全,赵玉慧抓李嗣全头发,承认自己和李士达、李嗣全拳打脚踢的打赵亮父子。李嗣全鼻子被赵亮打流血,李士达脸上的伤是赵玉强打的,赵玉强头上的伤是自己碰赵亮眼镜上弄的。李嗣志承认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表示自己这次陈述的是事实,在其他的陈述中又否认自己一方动手。5、李士达询问笔录11份。被告用以证实李士达指控在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赵玉强对其进行殴打,赵亮殴打李嗣全,赵玉慧抓李嗣全头发,并打李嗣全的头,李嗣志、李嗣全动手与赵亮父子扭打在一起,自己和其他人没动手,右脸肿是赵玉强打的,手上的伤是赵亮拿矿泉水瓶砸的,李嗣全鼻子是赵亮打的,李嗣志没有被打,赵玉强头上的伤是自己碰赵亮眼镜上弄的。在2011年8月31日的陈述中承认踹了赵亮腿一脚,李嗣全、李嗣志都动手打赵亮父子了,监控录像是真实的。在其他的陈述中又否认自己一方动手。6、赵玉强询问笔录11份。被告用以证实赵玉强在其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李嗣全殴打其,李嗣志、李士达殴打赵亮,后对方十余人对其父子进行殴打,否认动手殴打对方。7、赵亮询问笔录7份。被告用以证实赵亮在其陈述中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李嗣全殴打赵玉强,李嗣志、李士达殴打其,后对方十余人对其父子进行殴打,否认动手殴打对方。8、赵玉慧询问笔录4份。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李嗣全殴打赵玉强,后对方十余人对赵亮父子殴打,否认赵亮父子动手殴打对方。9、龚艳苓询问笔录5份。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赵玉强殴打李士达,赵亮殴打李嗣全,赵玉慧抓李嗣全的头发,李士达和赵玉强厮打在一起。10、魏俊华询问笔录5份。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赵玉强殴打李士达,后赵玉强和赵亮殴打李嗣全。11、李晓蕾询问笔录1份。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赵亮与李晓蕾因起诉离婚到南开法院开庭,当时李嗣全与妻子龚艳苓、李嗣志与妻子魏俊华及李士达陪同侄女李晓蕾前往,赵亮与其父赵玉强、姑姑赵玉慧一同前往。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发生了打架,但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12、侯家瑞询问笔录3份。被告用以证实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其中一人头部受伤。13、视频资料:光盘1张。被告用以证实光盘刻录的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14、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用以证实赵玉强有伤,经鉴定,头部、躯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赵亮有伤,经鉴定,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嗣全有伤,经鉴定,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5、身份材料。被告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上述证据3-15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16、接受案件回执、案件受理告知书、传唤证。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法受理案件并履行了传唤程序。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1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被告用以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处罚后的送达程序,天津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士达诉称,2011年5月13日9时许,在南开区人民法院门前,其与兄李嗣志、弟李嗣全因旁听侄女李晓蕾与赵亮在该院离婚诉讼,遇赵玉强、赵亮、赵玉慧三人,双方发生口角,赵玉强先动手殴打原告面部和脖子,赵亮左手持矿泉水瓶砸在原告右手面并挥右拳击打李嗣全面部。赵玉慧、赵亮先后对原告兄弟三人进行殴打,原告并未殴打赵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并且基于同样的证据,先后对原告作出三次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津公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其有权就被告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辩称,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警卫室门口,因赵亮与李晓蕾离婚问题,原告李士达和赵玉强、赵亮发生口角,后原告殴打赵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玉强、赵亮均述称,认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民警取证过程中存在对原告方威逼利诱且偏袒对方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12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对被告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与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不符;对被告证据14有异议,认为赵亮的伤情并非原告造成,赵玉强与赵亮的伤情造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除对李士达与赵玉强厮打在一起的证明内容认可以外,其他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达因侄女李晓蕾与第三人赵亮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与其兄李嗣志、弟李嗣全,以及李嗣志之妻魏俊华,李嗣全之妻龚艳苓,陪同李晓蕾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法院门口,原告及其亲属遇第三人赵玉强、赵亮父子及赵亮姑姑赵玉慧。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之弟李嗣全与原告之兄李嗣志对第三人赵玉强、赵亮进行殴打,原告李士达对第三人赵亮进行殴打,第三人赵玉强对原告李士达进行殴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辖下王顶堤派出所接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将其中涉嫌殴打他人的李士达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对事发时的在场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事发地点我院的监控录像。经被告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赵玉强头部、躯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第三人赵亮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嗣全头面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公(王)决字(2012)第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同案李嗣志、李嗣全及赵玉强亦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述四人均分别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上述四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再次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亦对另三人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后,四人仍不服,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被告对上述四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再经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亦对另三人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第三次作出处罚决定后,四人仍不服,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分别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50号、津公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李嗣志、李士达、李嗣全及赵玉强分别作出的第三次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针对原告李士达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我院门口,因其侄女李晓蕾与第三人赵亮离婚问题,与第三人赵玉强、赵玉亮发生口角,继而对第三人赵亮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量罚适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作出的,并被天津市公安局复议撤销的前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依据上完全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主张。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可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较前次经复议撤销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所不同,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亦不相同,故并不违反上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二第三人伤情造假问题,对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津公(南开)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士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