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企业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杜某患有××,无法出庭,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药玻路由南向北行至药玻路中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撞于孔某头南尾北停放在路中间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前端,造成车辆受损,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的基本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及发生事故时车辆安全等基本事实。4、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5、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身份、前科、驾驶信息、血样提取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等基本事实。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其供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受伤等基本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