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关银与蒋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张关银。委托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宗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关银与被告蒋宗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关银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宇、被告蒋宗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银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时6分许,被告蒋宗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西妙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塘公路右转弯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关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关银受伤、两车损坏。另被告蒋宗龙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18980.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宗龙辩称:我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三者险,我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6分许,蒋宗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西妙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塘公路右转弯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关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关银受伤、两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宗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关银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关银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18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27日,张关银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5号关于张关银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关银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关银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蒋宗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宗龙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张关银。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5171.59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0%计算,并扣除金额为1080元因无门诊病历对应。被告蒋宗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51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天,每天50元计算,计900元。被告蒋宗龙、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性质相同应不在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每天50元计算,计900元。3.营养费,计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被告蒋宗龙、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性质相同应不在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108天,计10800元。被告蒋宗龙、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10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10800元。5.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被告蒋宗龙、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1822.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蒋宗龙、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7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蒋宗龙、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8.交通费3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蒋宗龙、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23014.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992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992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3091.59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蒋宗龙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23164.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关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86.91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3086.91元,扣除被告蒋宗龙支付的10000元之后,还应支付9308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支付被告蒋宗龙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蒋宗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蒋宗龙负担348元。被告蒋宗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桑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