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秀栋与王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栋,王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陈秀栋。被告王永顺。原告陈秀栋诉被告王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栋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1200元,并承诺1月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期限。被告王永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永顺借原告现金112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顺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秀栋借款本金1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