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与黄世海、龚雪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黄世海,龚雪莹,张宗顗,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路。组织机构代码:05907588-3。负责人罗焱,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海,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雪莹,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与原告黄世海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张宗顗,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贵F436**号轿车驾驶员,住金沙县茶园乡和平村。原审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地址金沙县木孔乡街上。法定代表人李昌林,男,该乡政府乡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世海、龚雪莹及原审被告张宗顗、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世海、龚雪莹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黄世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龚雪莹由金沙县城关镇泰山路方向经长江大道往红岩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金沙县城关镇一号路奥斯特酒店门口时,与被告张宗顗驾驶由金沙县城关镇一号路一号桥方向往寿森园方向行驶的产权系木孔乡政府所有的贵F436**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交警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0610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海、张宗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龚雪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及被告张宗顗及时将二原告送至金沙县中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黄世海住院治疗26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9009.59元,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龚雪莹住院治疗13天出院,用去医疗费2285.5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全是家人护理。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7295.23元,应由被告张宗顗和木孔乡政府互负连带责任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宗顗和木孔乡政府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世海85302.73元(医疗费19909.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4.14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90天为918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为2009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元);赔偿原告龚雪莹4001.5元(医疗费2285.5元、护理费1326元、生活补助费390元),二原告共计赔偿金额89304.23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审被告张宗顗答辩称:我无异议,该保险公司赔付的就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元21295元,是我垫付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木孔乡政府。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都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医疗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木孔乡政府。交强险部分应当分项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无其他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黄世海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龚雪莹由金沙县城关泰山路方向经长江大道往红岩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金沙县城关一号路奥斯特酒店门口时,与被告张宗顗驾驶由金沙县城关一号路一号桥方向往寿森园方向行驶的产权系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贵F43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世海、龚雪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0610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海、张宗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龚雪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及被告张宗顗及时将二原告送至金沙县中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原告黄世海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双小腿皮肤挫伤。住院第三天即6月12日在麻醉下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6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9009.59元。原告龚雪莹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用去医疗费2285.5元,二原告的医疗费21295.09元全部是被告张宗顗和木孔乡政府垫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黄世海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2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黄世海于2014年6月10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黄世海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6500.00元-7500.00元。以上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黄世海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世海于2014年6月10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为人民币300元。另查明,原告黄世海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贵F436**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世海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龚雪莹与被告张宗顗驾驶的贵F43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世海、龚雪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世海、张宗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龚雪莹无责任。贵F436**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张宗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直接由被告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世海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19009.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4.14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由于本案原告黄世海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人)计算,即77.3元/天,原告黄世海住院26天,住院第三天行内固定术,经鉴定行内固定术后需误工期为90天,即误工天数为92天,确认原告黄世海的护理费为77.3元/天×92天=7111.60元;3、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确认为1500元,合计人民币81225元。原告龚雪莹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285.5元、护理费为77.3元/天×13天=1004.9元、生活补助费390元,合计人民币368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49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张宗顗请求将垫付医疗费212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木孔乡政府的请求,因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同意,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F436**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海、龚雪莹各项损失人民币636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F436**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垫付原告黄世海、龚雪莹的医疗费人民币21295元;三、驳回原告黄世海、龚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金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被上诉人黄世海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世海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500元-750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审认定黄世海应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护理期按92天计算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世海、龚雪营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60866.04元,剩余款项上诉人应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应获赔偿的多项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黄世海、龚雪莹及原审被告张宗顗、金沙县木孔乡人民政府二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被上诉人黄世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1年3月10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世海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支持黄世海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黄世海是在住院的第三天才行内固定手续,其行内固定术后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根据黄世海股骨骨折的伤情,在其未行内固定术前住院的2天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审按92天计算黄世海的护理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按92天计算黄世海的护理费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赔偿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上诉人无需在贵F436**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二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0866.04元,超过部分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多项赔偿项目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将黄世海应获赔偿的41334.14元残疾赔偿金表述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凯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