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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6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结识淮安市淮阴区汇鑫源烟酒茶行的老板陈某乙,并一直向陈某乙谎称自己系淮安宏兴电子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崔某因赌博和欠债,遂产生诈骗想法,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月12日、3月1日以向客户送礼为由,先后三次从陈某乙经营的汇鑫源烟酒茶行以赊账方式骗取洋河梦3白酒9箱、泸州老窖红瓷头曲白酒2箱、泸州老窖金奖特曲白酒4箱、泸州福六陈酿白酒34箱、软金砂苏烟85条、软中华香烟8条,后将部分物品变卖。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710元。后被害人陈某乙多次向被告人崔某索要货款,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崔某退还陈某乙泸州福六陈酿白酒20箱、泸州老窖金奖特曲白酒4箱、泸州老窖红瓷头曲白酒2箱。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崔某家人退还陈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0元。剩余物品被害人陈某乙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10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崔某尚有价值23910元的财物未归还被害人陈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崔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郭某甲、朱某、郭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记载的被告人崔某赊欠的烟酒账目,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双辽市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阶段能够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391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决定或者有其他人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