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与王某某、王怀庆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某某,王怀庆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曾宇,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耀辉。委托代理人谭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怀庆。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怀庆共有纠纷,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望未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的母亲张耀辉与XX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3日经原审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张耀辉抚养,王某某已获得分配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由张耀辉代为保管。王怀庆是XX的父亲。2014年,王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联东U谷项目拆迁补偿中获得购房补助补贴87800元和独生子女购房补助补贴25300元。2014年上半年,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办公室已将上述113100元全额支付至王怀庆的账户,征拆存折于2015年元月被王怀庆领取后交给了XX。还查明,王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片八组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5日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费,其中王某某分得土地费108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2月8日被王怀庆领取后交给了XX。2015年3月30日,XX用王某某的购房补贴和土地费、以王某某的名义在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的红建·滨水铭城项目购买限价商品房2套,分别是红建.滨水铭城项目第4栋2单元2106、2206房。其中2106房的面积为84.08平方米,单价2377元每平方米,总房价为199858元;2206房的面积为84.08平方米,单价为2367元每平方米,总房价为19901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星城镇马桥河村赤岗片第八村民组开具的两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所以王某某要求XX返还财产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XX已经处分了王某某的财产,该处分行为使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点:(一)XX是否有权处分王某某的财产?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母或父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XX虽然与张耀辉离婚,且没有直接抚养王某某,但是XX仍是王某某的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同时在为王某某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处理其财产。(二)XX能否用王某某的购房补贴和土地费为王某某购买限价商品房?王某某自认有一个申购限价房的购房指标,故王某某应当知道限价商品房是由政府通过“限套型、限房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出让的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而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其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王某某获得的113100元是购房补助补贴,故王某某应当知道该款项的用途是特定的,只能用于购房。虽然XX买房前没有就买房一事与张耀辉进行商量的做法是欠妥当的,但是考虑到XX用王某某的购房补助补贴购买第一套(低于90平方米)限价商品房(2206号房)的行为是从维护王某某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行使的行为,故对XX用王某某的购房补贴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行为予以认可。关于XX在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过程中使用了王某某部分土地费(199017元-113100元=85917元)的行为,该院认为,仅凭购房补助补贴不足以购买一套小户型限价商品房,同时XX在购买房屋时是从维护王某某利益的角度出发,故该处分行为该院也予以认可。但是XX为王某某购买第二套房(2106房)的行为并非为王某某的利益,故该行为只能视为XX对王某某的赠与行为,XX应将王某某剩余的22083元土地费返还给王某某。(三)王某某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该院认为,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是相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本案中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张耀辉承担的监护义务是重于没有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的监护人XX的,故王某某的财产由其抚养人张耀辉保管更符合法律原意。日后,若王某某的抚养人张耀辉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的,XX可以另行诉讼请求变更监护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土地费22083元(由张耀辉代为保管);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8元,由XX承担176元,由王某某承担2132元。XX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处错误是原判决对XX为王某某购买两套房屋的资金来源认定不准确,原判决认定购房资金来源于“购房补贴和土地费”,事实上购房资金来源于“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90480元、购房补助补贴金人民币87800元、独生子女购房补助金人民币25300元、土地费人民币10800元”共计人民币311580元,用于购买总价值人民币398875元的两套房产;第二处错误是原判决认定“但是XX为王某某购买第二套房(2106房)的行为并非为王某某的利益,故该行为只能视为XX对王某某的赠与行为”属于推定错误,XX为王某某购买第二套房子也是为了王某某的利益,因为自己在购房时还贴了人民币8万元,就该8万元XX认可是对王某某的赠与行为;2、原判决有违公平原则。XX已经为王某某购买了两套房产,其行为不存在侵害王某某的利益,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王某某的利益,因此原判决要求XX返还王某某人民币22083元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怀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王某某获得的部分补助补贴金人民币22083元由张耀辉代为保管是否合理。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错误的问题。XX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购房款来源错误,购房款来源不仅包括购房补助补贴金人民币87800元、独生子女购房补助金人民币25300元、土地费人民币108000元,还应该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90480元;XX为王某某购买第二套的目的也是为了王某某的利益。经查,上诉人XX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也未向本院提交王某某领取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9048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XX为王某某购买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是否出于维护王某某利益的目的,不属于案件事实,而属于法律判断。但从XX在购房款不足的情况下,自行支付购房款为王某某购买第二套限价商品房的事实,可以推断出XX为王某某购买两套限价商品房的目的均系为了王某某的利益,原判决的推断确有不当。因此上诉人X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判决认定王某某获得的部分补助补贴金人民币22083元由张耀辉代为保管是否合理的问题。XX上诉称原判决要求其返还王某某人民币22083元违背公平原则。经查,因为XX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获得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90480元,因此原判决根据王某某获得的购房补助补贴金人民币87800元、独生子女购房补助金人民币25300元、土地费人民币108000元,总计人民币221100元,在支付第一套限价商品房(2206房)购房款人民币199017元后,尚有剩余人民币22083元。虽然XX与张耀辉已经离婚,但XX与张耀辉均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均有法定权限管理被监护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但王某某与其母亲张耀辉共同生活,张耀辉是王某某的直接抚养人,张耀辉承担监护责任和风险均高于XX。原判决认为王某某的财产由其直接抚养人张耀辉保管更符合法律原意,由此判令XX返还王某某人民币22083元(由张耀辉代为保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案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