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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郇东利与李其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郇东利,李其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郇东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鹤,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郇东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其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李其鹤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同意李其鹤缓交案件受理费至二审开庭审理前,因李其鹤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按照李其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郇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被上诉人李其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郇东利与丁伟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1月14日、2月20日、2月22日,郇东利先后四次通过其妻丁伟荣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3×××55)分别向李其鹤的账户(51×××95)转入40万元、3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013年2月25日,郇东利又通过丁伟荣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9×××09)向李其鹤的账户(账号51×××95)转入200万元。上述五次共计转款620万元。郇东利提供的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有李其鹤借郇东利现金1300万元。借款人:李其鹤。2013年2月25日”。借款人处有“李其鹤”的签名及手印。原审诉讼中,郇东利称涉案的1300万元借条是李其鹤多次借款累计汇总形成的,除620万元系银行转账外,其余680万元是分四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李其鹤。李其鹤在原审证据交换时称,1300万元借条是其于2013年9月17日在郇东利车里,郇东利让其本人所写,借条写完以后就给了郇东利。原审诉讼中,李其鹤于2014年1月17日对借条上借款人处“李其鹤”签名及指纹捺印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书面通知其于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到庭提供鉴定所需的笔迹及指纹比对样本,并根据其确认的送达地址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邮寄送达,但均被退回。邮政部门的送达回执载明“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停机”。后原审法院又委托东海县人民法院送达,通知李其鹤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到庭提供鉴定所需的笔迹及指纹比对样本。东海县人民法院未能送达李其鹤本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李其鹤不在家,其妻和他已离婚。2014年9月2日,因李其鹤未在原审法院鉴定部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申请被原审法院鉴定部门退回。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郇东利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其鹤偿还借款400万元,提供的证据就是李其鹤2013年2月25日签名的1300万元的借条。郇东利在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其鹤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李其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东海县人民法院经依法缺席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其鹤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李其鹤对该判决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李其鹤到东海县人民法院反映该案违反级别管辖。2013年10月28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郇东利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2月5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郇东利撤诉;二、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5日,郇东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其鹤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其鹤原审答辩称:1.郇东利所诉李其鹤从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借款1300万元纯属诈骗,李其鹤没有借郇东利一分钱,借条的产生是因为李其鹤另有案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东利称与东海县法院的工作人员有亲戚关系,可以债权人的方式帮忙。李其鹤写下1300万的借条,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拿到东海县法院过了一个小时,郇东利就撕掉了,对郇东利不存在任何借款的问题。2.李其鹤没有占有、使用郇东利的一分款项,借条的真假李其鹤不清楚。3.郇东利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不能证明郇东利借款给李其鹤1300万的事实。关于郇东利所提的李其鹤的银行账户,事实是2013年1月11日,郇东利要求李其鹤在中国银行以李其鹤个人名义开户,由郇东利带李其鹤去东海县利民路的营业部办了一张卡,办好的卡是留在李其鹤的身上,卡号和密码郇东利也是知道的。这张卡李其鹤一次都没用过,都是为郇东利转款使用的,李其鹤知道的转款是三次,分别是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当时是郇东利以他老婆丁韦荣的名义前后分别转入了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三笔钱共计550万元,是当天汇入的,由郇东利预约银行,李其鹤去取款的,否则李其鹤是不知道这个情况的,所取的三笔钱当时在银行就都交给了郇东利,该卡上的其他领款李其鹤均不知情。郇东利所提供证据储蓄存款存折清楚显示郇东利2012年9月份在东海村镇银行的300万存款是银行放贷资金,该资金于2012年9月27日放贷,2012年9月29日转账转走全部300万元,郇东利在2012年9月尚需要向银行借款,其手里不可能有1300万元存款向外出借。该份证据可以直接否定郇东利借给李其鹤1300万元的可能性。综上,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且借款内容及取款行为有悖常理,请求依法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郇东利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李其鹤对东海县百货商场、东海县百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98万元,以及李其鹤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126号房产进行了保全。郇东利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郇东利与李其鹤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300万元还是620万元?一、关于郇东利与李其鹤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李其鹤申请对借条上“李其鹤”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因未在原审法院鉴定部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李其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郇东利提供的借条上有李其鹤签名及手印,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郇东利与李其鹤间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李其鹤向郇东利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等相关法律责任。二、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300万元还是620万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郇东利虽然持有1300万元的借条,但仅对其中的62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其余的680万元称是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已向李其鹤实际交付680万元现金借款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对680万元向李其鹤履行了交付义务。郇东利虽提交了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郇东利本人及其妻子丁伟荣的储蓄存折以及泗阳县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但因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郇东利向李其鹤实际交付了现金680万元。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系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由于本案是大额借贷,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纠纷过程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郇东利借款的实际数额为620万元。关于郇东利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郇东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李其鹤主张的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李其鹤曾经就本案借条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报案记录,但未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此进行立案处理。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处理且李其鹤不能证明本案系刑事案件的情况下,郇东利凭李其鹤签名的借条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故对李其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其鹤调取证据的申请,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调取。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其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郇东利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郇东利上诉称: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1300万元的合意且该1300万元已全额实际交付。首先,郇东利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数额为1300万元的借条及相应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郇东利与李其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李其鹤自始至终从未提交过任何相反的、足以推翻借据所载明内容的任何证据。其次,李其鹤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亲口陈述其确曾给郇东利出具过一张同样数额的借条,足见李其鹤对向郇东利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再次,本案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做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中,李其鹤明确陈述:因投资需要,分几次向郇东利借款共计1300万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至今尚未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其鹤所作的陈述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完全可以作为认定郇东利足额支付1300万元借款的核心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郇东利发现的新证据表明,因李其鹤几次借款未能及时偿还,2013年2月24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李其鹤夫妇二人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126号(房产证号为东房字第××号)的房产以1150万元价款转让给郇东利用以抵偿债务,合同条款明确载明李其鹤已全额收到该笔款项。应李其鹤的要求,郇东利在转让价款后特别标注:“此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该书证足以证明李其鹤在1300万元欠条出具的前一天已实际收到1150万元出借款项的事实。次日,当郇东利及李其鹤夫妇共同前往东海县房产管理局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县房产管理局的产权管理系统显示:李其鹤因拒不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房产已于2007年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经协商:李其鹤就之前收到全部款项向郇东利出具数额为1300万元的借条,由此可见,该新证据足以证实13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所述,郇东利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和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李其鹤对此也曾多次予以认可,双方存在借款1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无异议。二、郇东利以现金交付680万元具有特殊情由和合理性,130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李其鹤的事实不容置疑。首先,涉案款项1300万元借款,620万元是郇东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直接汇入李其鹤的个人账户上,有银行凭证为证。其次,除银行汇款620万元外,其余的68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李其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数额为1300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郇东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其鹤答辩称:1300万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李其鹤在一审中申请对该借条李其鹤签名及指纹按印申请鉴定,李其鹤经济困难,四处筹款,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预缴费用规定的时间总计超过6日才向鉴定部门缴纳上了鉴定费用,但原审法院未同意进行鉴定,是违法且不合情理的。原审法院对李其鹤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2013年)》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郇东利所诉李其鹤从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借款1300万事项纯属诈骗,李其鹤从未向郇东利借过该1300万元,李其鹤已是六十岁的老人,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投资需要1300万元的项目。郇东利提供借条所写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而2013年2月25日双方并未签订借条,李其鹤只在2013年9月13日向郇东利书写过借条,但李其鹤与郇东利之间并无实际借款事实,李其鹤所写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且当时李其鹤已将借条当郇东利的面,应郇东利的要求撕毁。所以本案不论借条真与假,其所书写的目的不是为了借款,而是李其鹤听信郇东利所言,需要以债权人的身份帮忙而书写。李其鹤没有占有、使用郇东利所举证据中的任何一分钱款项。郇东利所提交银行账单明细均不能证明其借款给李其鹤1300万元。郇东利所提交的李其鹤的银行卡账户,实则是2013年1月11日,郇东利找李其鹤,让李其鹤在中行以李其鹤个人名义开个户头临时转账用,卡号和密码郇东利都知道,此卡李其鹤本人一次未曾用过,都是为郇东利转款所用。在此期间,李其鹤知情的转款只有三次,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2日、25日,当时郇东利以他老婆丁伟荣的名义前后分别转入了200万、150万和200万在李其鹤这张卡上。至于这张卡上郇东利又十多次以这张卡李其鹤的名义存取款,李其鹤均不知情。综上,本案是郇东利虚构1300万元的借款事实,伪造、变造证据,利用虚假诉讼对李其鹤进行诈骗,郇东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郇东利提供的借条,其上有李其鹤的签名及手印,李其鹤虽称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但李其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李其鹤应当向郇东利承担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郇东利持有1300万元的借条,但其仅对其中的62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其余的680万元自称是现金交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由于本案是大额借贷,人民法院除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还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关系以及交易细节、纠纷过程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郇东利对借条中的其余680万元已经向李其鹤交付了现金。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郇东利的借款实际数额为6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郇东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郇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