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森阳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恒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森阳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杭州森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炎。委托代理人:刘世柏。被告:杭州恒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原告杭州森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对账确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77元。上述货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热固性粉末涂料等产品的买卖关系。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0677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7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恒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森阳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杭州恒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