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洪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621号罪犯刘洪江(又名刘涛),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洪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间,获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洪江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